(2016)宁0381民初15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邱梦澄与高祝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铜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梦澄,高祝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夏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381民初1567号原告:邱梦澄,女,汉族,大学文化,学生,住银川市金凤区。委托代理人:穆晓艳,宁夏颢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高祝君,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王志虎,宁夏沙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夏支公司,住所地银川市西夏区。负责人:芦建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涛,北京市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金凤区。负责人:徐国夫,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晓辉,女,汉族,大专文化,该公司职员,住青铜峡市,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邱梦澄与被告高祝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夏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西夏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宁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8日在本院小坝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梦澄的委托代理人穆晓艳,被告高祝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虎、被告人保财险西夏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涛、被告太平洋财险宁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晓辉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邱梦澄于2016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高祝君所有的宁A-BC6**号“风神”牌小型轿车予以扣押,本院于当日依法裁定予以扣押。2016年7月28日,经原告邱梦澄与被告高祝君协商同意,本院依法解除了对宁A-BC6**号“风神”牌小型轿车的扣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4月22日13时10分许,被告高祝君驾驶其所有的宁A-BC6**号“风神”牌小型轿车,沿青铜峡市汉坝街由西向东行驶至青铜峡市金域水岸小区南门口左转弯时,将我驾驶的宁A-00Q**号“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客车撞损,支付修理费231136元。我和乘车人李佳欣受伤,支付医疗费830.65元。经青铜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我与被告高祝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高祝君车上乘坐人吉亚楠、吴志东与我车上乘坐人李佳欣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高祝君所有的宁A-BC6**号“风神”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西夏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我的宁A-00Q**号“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宁夏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为36.6万元,发生事故时两车均在保险期间内。现要求被告人保财险西夏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我车辆损失2000元,赔偿我和乘坐人李佳欣医疗费830.65元;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宁夏分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先行赔付我车辆损失114568元[(231136元-2000元=229136元)×50%],被告太平洋财险宁夏分公司在先行赔付后可以代位行使对高祝君请求赔偿的权利,其余50%损失将按照正常保险理赔程序向太平洋财险宁夏分公司进行理赔;并由各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当庭出示下列证据:1、青铜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以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事故当事人应负的责任;2、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以证实事故导致原告所有的宁A-00Q**号“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客车受损情况;3、门诊病历1份、诊断证明1份、门诊发票10张,以证实原告及乘坐人李佳欣受伤支付医疗费830.65元;4、机动车辆估损清单1份、维修发票4张,以证实原告车辆受损维修项目及修理费数额;5、太平洋财险宁夏分公司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各1份,以证实原告所有的宁A-00Q**号“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宁夏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机动车损失险的事实。被告高祝君辨称:我对原告陈述的案件发生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有异议。原告车辆定损为231136元,但修车发票数额为230336元。医疗费票号为30888895的费用2.7元不能认可,姓名为周晶,交费时间为2016年2月27日,与本案没有关系。原告车辆估损清单第二页62项左前轮受损未说明原因,也没有相关照片,该项费用不能赔付。被告高祝君出示下列证据:1、人保财险西夏支公司交强险保单1份,以证实其所有的宁A-BC6**号“风神”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西夏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2、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以证实原告的车辆右侧及右后方没有受损。被告人保财险西夏支公司辩称:对案件事实无异议,被告高祝君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只涉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只限于2000元。被告人保财险西夏支公司出示交强险投保单1份,以证实被告高祝君的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期限。被告太平洋财险宁夏分公司辩称:对案件事实无异议,原告在我公司投保了车损险,我公司在扣除交强险2000元后同意按责任进行赔付。我公司对原告车辆的定损金额为231136元,被告高祝君对本次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应按照责任承担原告的车辆损失。被告太平洋财险宁夏分公司出示下列证据:1、出险车辆信息表1份,以证实原告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车损险;2、车辆定损清单1份,以证实原告车辆定损金额为231136元。经庭审质证,被告高祝君和被告人保财险西夏支公司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5不表异议;对证据3中医疗费票号为30888895的费用2.7元不认可,姓名为周晶,交费时间为2016年2月27日,认为与本案没有关系;对证据4的三性有异议,认为修车发票与车辆估损清单数额不符。被告太平洋财险宁夏分公司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4、5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与其无关联性,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西夏支公司从交强险中予以赔付。原告对被告高祝君出示的证据1不表异议,对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人保财险西夏支公司和被告太平洋财险宁夏分公司对被告高祝君出示的证据均不表异议。原告及被告高祝君、被告太平洋财险宁夏分公司对被告人保财险西夏支公司出示的证据均不表异议。原告及被告高祝君、被告人保财险西夏支公司对被告太平洋财险宁夏分公司出示的证据均不表异议。经审核,原告出示的医疗费票号为30888895的费用2.7元,姓名为周晶,交费时间为2016年2月27日,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原告出示的其他证据及被告高祝君、被告人保财险西夏支公司、被告太平洋财险宁夏分公司出示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2日13时10分许,被告高祝君驾驶其所有的宁A-BC6**号“风神”牌小型轿车,沿青铜峡市小坝汉坝街由西向东行驶至青铜峡市金域水岸小区南门口左转弯时,与原告邱梦澄驾驶的本人所有的宁A-00Q**号“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邱梦澄、被告高祝君、乘车人吉亚楠、吴志东、李佳欣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青铜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邱梦澄与被告高祝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高祝君车上乘坐人吉亚楠、吴志东与原告邱梦澄车上乘坐人李佳欣不负事故责任。原告邱梦澄的宁A-00Q**号“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宁夏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为36.6万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9日19时0分起至2017年4月10日0时止,该车发生事故后经该公司定损金额为231136元,实际支付修理费230336元。原告邱梦澄与乘车人李佳欣受伤治疗,共计支付医疗费827.95元。被告高祝君所有的宁A-BC6**号“风神”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西夏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11日0时起至2016年12月10日24时止。本院认为,被告高祝君驾驶机动车借道通行时,未让所借道路内行驶的车辆先行,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部分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其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西夏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人保财险西夏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医疗费827.95元。原告邱梦澄的宁A-00Q**号“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宁夏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其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宁夏分公司按照其车辆损失的50%先行赔付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平洋财险宁夏分公司先行赔付后有权要求被告高祝君对其损失给予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应以修理费发票上载明的数额230336元为准。被告太平洋财险宁夏分公司对原告车辆进行了检验定损,被告高祝君辩称原告的车辆右侧及右后方没有受损,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该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夏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邱梦澄车辆损失2000元、医疗费827.95元;下剩车辆损失22833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先行赔付50%,即11416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邱梦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保全费420元,由被告高祝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韩永军人民陪审员 崔向宁人民陪审员 李学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姚 娜附(2016)宁0381民初1567号民事判决书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