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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802民初28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原告平凉农商银行与被告姚彦红、安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姚彦红,安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802民初2873号原告平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凉农商银行)。法定代表人李爱信,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毛丽。被告姚彦红。委托代理人高昱,甘肃璞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捷。原告平凉农商银行与被告姚彦红、安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凉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毛丽、被告姚彦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凉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偿还贷款本金300000元、2016年9月6日前利息72037.5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至清偿本金之日。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0日,案外人何亚文以购房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300000元,当日当事人签订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为案外人何亚文提供贷款300000元,期限12个月,2015年6月19日到期,利率10.20%/年,按季结息。借款人未按期限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加收50%的罚息。被告姚彦红、安捷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贷款到期后,借款人及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不还。被告姚彦红承认为案外人何亚文在原告处的贷款提供担保的事实。但认为原告在保证期间内未主张过债权。且借款人何亚文有清偿能力,应该先由何亚文向原告清偿债务。被告安捷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借款的具体数额、期限、利率及担保情况,原告提供了个人保证担保承诺书2份、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1份、贷款发放通知单1份、欠付本息清单1份。经被告姚彦红质证,对以上证据中其签名无异议,对其他不知情。本院审查认为以上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以上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以下事实:原告与案外人何亚文、被告姚彦红、安捷签订的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平凉农商银行向案外人何亚文贷款300000元,期限12个月,自2014年6月20日至2015年6月20日,利率10.20%/年,按季结息。借款人未按期限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加收50%的罚息。被告姚彦红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贷款到期之日起2年,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当日,原告向案外人何亚文发放贷款300000元。截止2016年9月6日,案外人何亚文及二被告未向原告清偿贷款本金300000元、利息72037.50元。本院认为,原告平凉农商银行与案外人何亚文、被告姚彦红、安捷签订的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是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也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该合同的效力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姚彦红、安捷的保证期间为2015年6月21日至2017年6月20日,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姚彦红、安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清偿贷款本金300000元、2016年9月6日前利息72037.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6年9月7日至判决指定履行期间的利息按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计算。由于判决书确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所以本院对原告主张利息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彦红、安捷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代案外人何亚文连带向原告平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偿贷款本金300000元、2016年9月6日前利息72037.50元,合计372037.50元;2016年9月7日至判决指定履行期间的利息按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34元,减半收取3367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筱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高路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