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刑初33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2-08
案件名称
邓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刑初3393号被告人邓某某,男,1991年5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6]27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11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邓某某醉酒后驾驶牌号为渝C1XX**小型普通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川周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唐黄路东约100米处,与1辆同向行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电动自行车驾车人周某某受伤及两车物损共计价值人民币3300余元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鉴定,被告人邓某某血液内乙醇为0.93mg/ml,属于醉酒。被告人邓某某在明知他人报警后,仍在现场等候处置,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以上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呼吸测试单、事故认定书、物损评估意见书、检验报告书、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邓某某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1日起至2016年10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审判员 苏琼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