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民辖终1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浙江元利车业有限公司、蒋诗双产品责任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元利车业有限公司,蒋诗双,王青兮,黄志斌,蒋伟军,蒋伟明,杨义良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11民辖终1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元利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龙游县东华街道城南工业区南路49号。法定代表人:徐晔,系该公司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诗双,男,1955年9月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青兮,女,1934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志斌,男,198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伟军,男,198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伟明,男,1989年4月2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原审被告:杨义良,男,1979年7月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上诉人浙江元利车业有限公司因被上诉人蒋诗双、王青兮、黄志斌、蒋伟军、蒋伟明与原审被告杨义良、上诉人浙江元利车业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丰区人民法院(2016)赣1103民初216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浙江元利车业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住所地一直在浙江省龙游县,上诉人生产所在地也在龙游县,被害人到底在何地发生事故至今无交警部门或其他合法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应当依法向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因此,本案应移送至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蒋诗双、王青兮、黄志斌、蒋伟军、蒋伟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一起产品责任纠纷案件,属于侵权责任纠纷的一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事故发生在上饶市广丰区,故原审法院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浙江元利车业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林贻贞审判员 李赣江审判员 王 鹿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胡 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