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26刑初2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肖某某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祁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26刑初20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某,男,1975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小学文化,农民。2008年7月24日,因犯盗窃罪、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祁东县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3日被祁东县公安局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祁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祁东县看守所。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以衡祁检公诉刑诉(2016)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璐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肖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曾因犯盗窃罪、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关证据,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肖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九个月以下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肖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3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肖某某骑摩托车经过祁东县沿江东路192号被害人彭某某集生活、经营于一体的“一族专业纹身”店面时,发现店门关闭,店内无人,便绕到该门面后门,撬开窗户钢筋进入店内,盗取被害人彭某某放在店内的旧版钱币、纪念币、铜钱等财物若干。后被告人肖某某将盗得部分旧版钱币和铜钱卖给祁东县水果市场太升路252号的“碧云斋”收藏品店。另查明,2016年7月23日,被告人肖某某在祁东县水果市场路6号6楼被祁东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并现场缴获部分被害人彭某某店内被盗的铜钱、纸币等物。经祁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案被盗的旧版钱币、纪念币、铜钱等若干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259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来源。2、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肖某某系被抓获归案。3、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明被告人肖某某盗窃的物品被扣押及返还给被害人的事实。4、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被告人肖某某盗窃物品的价值。5、现场勘验笔录及相片,证明案发现场的状况。6、提取物证笔录,证明被盗物品被公安提取的情况。7、辨认笔录,证明“碧云斋”店主唐某某从12张不同男子的免冠照片中辨认出8号男子就是将被盗钱币变卖给他的被告人肖某某。8、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将盗窃的部分铜钱交给他去变卖的事实。9、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明其是祁东县水果市场太升路252号的“碧云斋”收藏品店店主,被告人将盗窃的部分钱币在他处变卖的事实。10、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证明其店铺被盗的事实。11、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其对以上犯罪事实供认不讳。12、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肖某某的前科劣迹。13、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肖某某出生日期等身份信息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肖某某均没有异议,证据的形式、来源合法,相互能够印证,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曾因犯盗窃罪、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其从重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3日起至2017年1月22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黎 清审 判 员 王 雁人民陪审员 罗桂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何美娟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