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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5民终60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01

案件名称

吴运英、刘广福等与重庆华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运英,刘广福,代炽香,刘子昂,重庆华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5民终60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运英。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广福。上诉人(原审原告):代炽香。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子昂。法定代理人:吴运英,系刘子昂的母亲。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黄伟,重庆鹏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陶继蓉,重庆鹏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华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正阳工业园区园区路白家河。法定代表人:赵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劲,重庆必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运英、刘广福、代炽香、刘子昂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华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9日作出(2016)渝0107民初54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9月24日3时50分,刘大军驾驶摩托车由九龙坡区金凤镇方向沿新凤大道向沙坪坝区曾家镇方向行驶,车行至新凤大道庆力仓储路段,该车车头与停驶在道路内的陈德辉驾驶的皖A×××××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A47**挂重型平板半挂车尾部左侧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刘大军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原告吴运英系死者刘大军之妻,原告刘广福系死者刘大军之父,原告代炽香系死者刘大军之母,原告刘子昂系死者刘大军之子。2015年11月3日,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渝公交认字[2015]第001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次事故由刘大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陈德辉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016年3月9日,四原告就确认劳动关系、非因工死亡待遇争议,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6年3月17日作出超时未决定受理案件证明书(编号:2016-220),四原告遂诉至法院。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陈述刘大军是被告公司的临时用工,工资标准一般是按200元/天计算,也有可能上下浮动,工资发放一般是当日做完当日以现金形式支付,少数情况可能会通过微信转账,也存在当日做完后下一次一并支付报酬的情况,刘大军的主要工作内容是从被告在白市驿的仓库来回搬运搭建舞台的相关器材及进行舞台的搭建,搭建舞台是由被告法定代表人现场指挥,刘大军大概是从2015年7月到被告处做临时工,是被告法定代表人出去找工人时通过他人介绍联系的,一个月多的时候做十几天,少的时候做几天,被告通知刘大军到各地搭建舞台都是先电话联系,告知时间和地点,也出现过刘大军告知被告法定代表人有事不能来的情况,被告法定代表人就另外联系其他工人,也不是每一次被告出去搞活动都联系刘大军,刘大军进行搬运的时候也有只负责搬出仓库或搬回仓库的情况。原告陈述被告的上述陈述基本属实,但刘大军在被告处工作的时间是从2015年4月开始的,刘大军没出去做工的时间是在家里带小孩。吴运英、刘广福、代炽香、刘子昂向一审法院诉称,四原告系刘大军直系亲属,2015年9月12日刘大军到被告处上班,为被告从事舞台器材搬运及舞台布置等工作。2015年9月23日,刘大军在重庆南山布置舞台,直到晚上10点多节目结束后才将器材送到被告位于白市驿的仓库,在返回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确认刘大军与被告自2015年9月12日至2015年9月24日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向四原告支付刘大军的非因工死亡待遇178165元。重庆华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在一审中辩称,刘大军是被告的临时用工,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被告陈述,被告对刘大军用工期间,刘大军的报酬结算形式主要为用工后即时结清,其每月工作时间不固定且明显低于一般劳动关系中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被告也未对刘大军进行考勤及通过规章制度形式进行管理,双方用工关系履行的形式不符合劳动关系履行特征,原告也未举示其他证据证明刘大军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原告要求判决确认被告与刘大军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基于被告与刘大军存在劳动关系要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刘大军死亡的非因工死亡待遇,因无事实基础,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吴运英、刘广福、代炽香、刘子昂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吴运英、刘广福、代炽香、刘子昂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刘大军与重庆华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自2015年9月12日至2015年9月24日存在劳动关系;重庆华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应支付刘大军的非因工死亡待遇178165元。请求本院依法改判。重庆华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刘大军与重庆华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自2015年9月12日至2015年9月24日存在劳动关系,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重庆华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临时雇佣刘大军等人来回搬运搭建舞台的相关器材及进行舞台搭建,刘大军并不固定其为重庆华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提供劳务,且双方之间的报酬结算形式主要为用工后即时结清,其每月提供劳务的时间明显低于一般劳动关系中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上诉人并未举示有效证据证明重庆华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对刘大军进行了考勤及通过规章制度形式进行劳动管理,双方用工关系履行的形式不符合劳动关系履行特征,故对上诉人要求判决确认公司与刘大军存在劳动关系及支付刘大军死亡的非因工死亡待遇,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吴运英、刘广福、代炽香、刘子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泽兵审 判 员  韩 艳代理审判员  周媛媛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宋彦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