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23刑初2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杨再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再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3刑初208号公诉机关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再成,男,1994年6月3日出生于贵州省赫章县,彝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贵州省赫章县,居住地福建省罗源县。2013年11月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福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2015年1月28日刑满释放。2016年3月28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4月12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罗源县看守所。罗源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6)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再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人杨再成对犯罪事实有异议,本院于7月27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甲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再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罗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9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杨再成容留吸毒人员欧某、兰某在其暂住的罗源县凤山镇石狮路47号民房的房间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同月23日晚,被告人杨再成容留吸毒人员林某甲、欧某、兰某在其房间内吸食冰毒。同月24日,被告人杨再成容留吸毒人员林某甲、欧某在其房间内吸食冰毒。同月25日晚上19时许,被告人杨再成容留吸毒人员兰某、翁某、欧某三人在其房间吸食冰毒。同月26日晚上,被告人杨再成容留吸毒人员林某甲、翁某、欧某三人在其房间吸食毒品冰毒。同年3月27日,被告人杨再成提供冰毒及吸毒工具自制“冰壶”在上述房间里先后容留吸毒人员叶某、黄某、林某甲、林某乙、翁某、欧某、兰某等人一起吸食冰毒。为证实上述指控,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杨再成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再成在原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再成辩称,吸毒所在的房间不是他的,他的房间是在对面,其没有容留他人吸毒。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9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杨再成容留吸毒人员欧某、兰某在其暂住的罗源县凤山镇石狮路47号民房的一楼房间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同月23日晚,被告人杨再成容留吸毒人员林某甲、欧某、兰某在其房间内吸食冰毒。同月24日,被告人杨再成容留吸毒人员林某甲、欧某在其房间内吸食冰毒。同月25日晚上19时许,被告人杨再成容留吸毒人员兰某、翁某、欧某三人在其房间吸食冰毒。同月26日晚上,被告人杨再成容留吸毒人员林某甲、翁某、欧某三人在其房间吸食毒品冰毒。同年3月27日,被告人杨再成提供冰毒及吸毒工具自制“冰壶”在上述房间里先后容留吸毒人员叶某、黄某、林某甲、林某乙、翁某、欧某、兰某等人一起吸食冰毒。2016年3月27日,公安机关在罗源县凤山镇民房抓获被告人杨再成及吸毒人员叶某、黄某、林某甲、欧某、翁某,查获自制吸毒工具“冰壶”两个、吸毒过滤器皿一个及冰毒一小袋,并予以保全。该冰毒已由公安机关扣除取样留存送检外全部上缴。吸毒人员翁某、欧某、林某甲、叶某均系未成年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林某甲、叶某、黄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3月27日,林某甲在路上遇见叶某和黄某,后三人就一起来到被告人杨再成的住处,他们看到杨再成坐在其住的房间对面床铺上,林某甲跟杨再成打了声招呼后,三人就进去一起坐到床上。大约过了十几分钟,杨再成就从床头的地上拿起一个矿泉水瓶做的吸毒工具“冰壶”吸食冰毒,吸完后就把“冰壶”放在床上,后林某甲、叶某、黄某三人就轮流吸食里面的冰毒。之后,林某甲到杨再成的房间找翁某和欧某,看见两人正在睡觉,就返回杨再成所坐的床铺内侧,又拿起冰毒吸食了几口就睡觉。黄某和叶某吸完后就一直坐在旁边玩,后翁某和欧某也来到该房间,直到被民警查获。杨再成所坐床铺的房间是谁的不知道,但平时杨再成有在里面过夜,有跟林某甲说这是其一个朋友租的,现在朋友不在可以随便住。林某甲对2016年3月23日、24日、26日分别或者一起与杨再成、兰某、欧某、翁某在杨再成住处吸食冰毒的事实均予以供认。欧某对2016年3月23日、24日、25日、26日、27日分别或者一起与林某甲、兰某、翁某在杨再成住处吸食冰毒的事实均予以供认。2.证人林某乙、翁某、欧某、兰某的证言,证实林某乙与被告人杨再成在宁德市监狱服刑时认识,2016年3月27日凌晨,林某乙一个人来到杨再成位于罗源县凤山镇民房一楼靠右手边的房间,看见杨再成房间床沿有一个“冰壶”,就拿起来吸食,因为房间门没关,过了一会,翁某也来到这个房间,林某乙就拿起“冰壶”给翁某吸食了一口。这时,杨再成就起床,林某乙就给了杨再成点外卖,后面欧某也来到该房间,四个人就一起吃外卖。吃完后,四人就开始吸食“冰壶”里的冰毒。兰某对2016年3月9日、23日、25日、27日分别或者一起与林某甲、欧某、翁某在杨再成住处吸毒的事实均予以供认。翁某对2016年3月25日、26日、27日凌晨分别或者一起与欧某、兰某、林某乙在杨再成住处吸毒的事实均予以供认。3.证人游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跟被告人杨再成是狱友,2015年10月份,杨再成到罗源找工作没有房子住,他就带着杨再成到罗源县凤山镇圣水街找房子,看到房屋出租信息后,他帮忙联系了房东陈某,租下了圣水街公厕旁一民房(右手边的一个房间,杨再成给他500元作为租金付给房东陈某。4.证人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10月份,她把自己位于罗源县凤山镇民房一楼的正对面过道右手边房间以每月200元租给一个叫“小强”的男子,后来于2016年2月份也把左手边房间租给“小强”,平时很少看见“小强”,倒是一个长得比较黑的男子(经辨认系被告人杨再成)经常出入房间。5.罗源县公安局搜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在抓获被告人杨再成及吸毒人员叶某、黄某、林某甲、欧某、翁某,当场查获自制吸毒工具“冰壶”两个、吸毒过滤器皿一个及冰毒一小袋,并予以保全。6.福建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闽警院司鉴中心(2016)毒检字第0281号检验报告,证实经鉴定,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杨再成住处所查获的白色粉末为甲基苯丙胺。7.福建省毒品实物缴交收据,证实公安机关查获的冰毒扣除取样留存送检外全部上缴。8.尿检报告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杨再成及吸毒人员林某甲、叶某、黄某、林某乙、翁某、欧某、兰某,分别经甲基安非他明检测卡检测,尿检结果均呈阳性。9.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杨再成所有的号码为183××××5300于2016年3月与林某乙、欧某的通话情况。10.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6年3月28日,被告人杨再成及吸毒人员林某乙、黄某、兰某因本案吸毒分别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十五日、七日;其中欧某、翁某、林某甲、叶某因系未成年人,行政拘留不执行。11.被告人杨再成的供述及辨认、指认笔录,证实他住在罗源县凤山镇民房一楼正面过道的右手边房间,他跟游某是在宁德市监狱服刑时认识的,他于2015年10月份到罗源找游某,游某带他到该民房住。2016年3月27日下午,公安机关在他房间里搜出来的吸毒工具以及残留冰毒的白色密封袋不是他的,3月26日,兰某到他住处后拿出吸毒工具“冰壶”吸食里面的冰毒,他也有吸食,吸食完他就直接睡觉。到了3月27日下午,他起床上了一趟厕所,发现对面房间门是开着,就到对面串门,看见有两男(黄某、叶某)、三女(翁某、欧某、林某甲)在该房间内,还没五分钟,警察就到了,他们就都被带走了。认定全案事实还有以下证据: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再成的基本情况。2.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3月27日,公安机关在罗源县凤山镇民房抓获被告人杨再成及吸毒人员叶某、黄某、林某甲、欧某、翁某,查获自制吸毒工具“冰壶”两个、吸毒过滤器皿一个及冰毒一小袋。3.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杨再成于2013年11月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福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全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再成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杨再成在其住处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有证人林某甲、叶某、黄某、林某乙、翁某、欧某、兰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相互印证,予以证实,故对其提出的没有容留他人吸毒的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人杨再成系累犯,且容留多名未成年人吸毒,应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再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2018年2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保全在案的自制吸毒工具“冰壶”两个、吸毒过滤器皿一个,予以没收,由保全单位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金桂代理审判员 邱瑞镧人民陪审员 杨善飞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辛惠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