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02民初11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李世清与辜筱文、赣州市骏发纸业有限公司、陈峻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世清,辜筱文,赣州市骏发纸业有限公司,陈峻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02民初1113号原告:李世清,男,1948年3月18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被告:辜筱文,男,1962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被告:赣州市骏发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辜道鹏,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组织机构代码:73636026-0。被告:陈峻,男,1975年3月19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原告李世清与被告辜筱文、赣州市骏发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骏发公司)、陈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世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辜筱文、骏发公司、陈峻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世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辜筱文、赣州市骏发纸业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8万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8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由被告陈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1日,被告辜筱文、骏发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口头向原告借款28万元。同日,原告委托案外人李文将借款本金28万元转入至被告骏发公司的银行账户。因被告未能及时还款,经原告催索后,被告辜筱文、骏发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了份《借款条》,双方在借款条中对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借款期限等进行了约定,被告陈峻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款条中签名,承诺对本案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及其他费用承担保证责任。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未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催索借款未果遂起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辜筱文、陈峻的身份信息,证明被告的身份;证据3、被告骏发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骏发公司的身份;证据4、赣州利群电子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本案借款的出借人为原告李世清;证据5、借款条,证明原告与被告辜筱文、骏发公司存在借款关系,被告陈峻对本案借款承担保证责任;证据6、汇款凭证、情况说明、付款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李世清已向被告支付了借款本金28万元。被告辜筱文、骏发公司、陈峻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1、2、3、4、6,经本院当庭核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证据5,借款条中除利息、违约金约定过高外,其它内容合法有效,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部分内容的合法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1日,被告辜筱文、骏发公司因经营周转需要,向原告李世清借款28万元,原告委托案外人李文将借款本金以网上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借款本金转入至被告骏发公司的银行账户中。2014年5月8日,被告辜筱文、骏发公司、陈峻向原告出具《借款条》一份,借条约定:由被告辜筱文、骏发公司向原告借款28万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6月8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若被告辜筱文、骏发公司逾期还款,被告应以借款总额为基数,按每天1%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陈峻在被告辜筱文、骏发公司到期不能还款时,对本案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借款之日起4年内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辜筱文、骏发公司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利息支付至2014年8月7日止。原告多次催索借款未果遂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李世清与被告辜筱文、骏发公司形成的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陈峻之间形成的担保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借条中除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过高外,其余内容合法有效。原告支付借款后,被告方未依约还本付息,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李世清要求被告辜筱文、骏发公司归还借款2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中虽然对利息、违约金约定过高,但原告仅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陈峻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因借条中未约定保证方式,被告陈峻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当事人约定的保证期间为自被告辜筱文、骏发公司借款之日起4年内,此属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的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为2014年6月8日,保证期满为2014年6月9日至2016年6月8日,原告李世清向被告陈峻主张保证权利未过保证期间,故被告陈峻应该对被告辜筱文、骏发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峻代为清偿后,有权向被告辜筱文、骏发公司追偿。被告辜筱文、骏发公司、陈峻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辜筱文、赣州市骏发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李世清借款28万元;二、由被告辜筱文、赣州市骏发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李世清借款利息(以28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8月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三、由被告陈峻对被告辜筱文、赣州市骏发纸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6060元,由被告辜筱文、赣州市骏发纸业有限公司、陈峻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按照规定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芬审 判 员 薛春娟代理审判员 赵盈慧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邱 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