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491执98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珠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琴支行与陈国艳、胡婧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珠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琴支行,陈国艳,胡婧婧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491执98号之二申请执行人珠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琴支行,住所地:珠海市。被执行人陈国艳,男,汉族,住湖北省仙桃市通海口,公民身份号码:×××4031。被执行人胡婧婧,女,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公民身份号码:×××0448。珠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琴支行与陈国艳、胡婧婧借款纠纷一案,本院(2014)珠横法民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一、陈国艳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珠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琴支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1万元及截止2014年3月20日的利息人民币35266.82元;二、陈国艳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珠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琴支行支付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以本金人民币21万元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的约定以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算);三、胡婧婧以位于珠海市金钟街5号1栋××元××房的房屋(房地产权证号码:C5××06)就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的借款本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珠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琴支行对上述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胡婧婧对陈国艳上述第一、第二项判决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胡婧婧在承担上述责任后,有权向陈国艳追偿。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8399.97元,由陈国艳、胡婧婧共同负担。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2016年4月26日立案执行。被执行人陈国艳、胡婧婧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封被执行人胡婧婧位于珠海市金钟街5号1栋××单元××房的房屋(房地产权证号码:C5××06)。2016年10月9日,被执行人胡婧婧向本院执行账户汇入人民币365000元。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已全部履行本案确定的义务,对查封被执行人的财产应予以解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5条、第108条第(4)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本院以(2016)粤0491执9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对被执行人胡婧婧位于珠海市金钟街5号1栋××单元××房的房屋(房地产权证号码:C5××06)的查封。二、胡婧婧有权就承担本案的债务向陈国艳追偿。三、本院(2014)珠横法民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全部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温建鸿执行员 杨蓬勃执行员 陈少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梁 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