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81民初49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6
案件名称
王某与焦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焦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81民初4978号原告:王某,女,1978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东台市安丰镇。被告:焦某,男,1978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东台市富安镇。原告王某与被告焦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变更婚生子焦宇劲由王某抚养。事实和理由:王某、焦某经法院调解离婚,约定婚生子焦宇劲随焦某生活。后焦宇劲一直不愿意随焦某生活,从离婚起随王某生活至今。期间,焦某未给付小孩抚养费。焦某辩称,不同意变更抚养关系,要求焦宇劲随焦某生活,不需要王某给付抚养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某、焦某原为夫妻关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一子焦宇劲。2012年8月8日,王某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主持双方调解并依法制作(2012)东安民调初字第0072号民事调解书,约定婚生子焦宇劲随焦某生活,不需要王某给付抚养费,王某有探视权。王某、焦某离婚后不久,焦宇劲便一直随王某生活至今。现王某诉至法院,要求如前所请。审理中,因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王某、焦某的婚生子焦宇劲自父母离婚后不久,一直随王某及其外祖母一起生活。现焦宇劲已年满十二周岁,具有一定的思考与分辨能力,其表示愿随王某生活,加之王某及其母亲居住于东台市,离焦宇劲就读的学校较近,且有稳定的收入,具有抚养焦宇劲的能力。从孩子利益最大化原则出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规定,对王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抚养权的变更不等于亲情的割断,焦某对焦宇劲仍然享有探视权,也希望焦某能够继续关爱焦宇劲,使其在健康的氛围中成长。关于抚养费,庭审中王某自愿放弃该主张,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规定,判决如下:焦宇劲随王某生活,王某自行承担抚养费至其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潘佳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常丽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