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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323民初12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王胜权与林长伟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胜权,林长伟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23民初1251号原告王胜权,男,汉族,1969年5月12日生,农民,经常居住地伊通满族自治县被告林长伟,男,汉族,1967年9月5日生,户籍地辽宁省瓦房店市原告王胜权诉被告林长伟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邢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胜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长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胜权诉称:2014年9月18日至9月25日,原告用钩机给被告酒厂工地挖基础,共计工钱为15000元,口头约定完活后以现金结算,被告只支付2000元,另外13000元拖欠至今不还。被告于2016年6月22日重新出具欠据,故来院告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钩机工时费13000元及损失费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林长伟未到庭,也未提供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伊通法院(2016)吉0323民初956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就诉请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因主张债权未到期,被法院裁定驳回的事实。证据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构机款13000元及到期不能给付需支付损失费5000元。被告未到庭,未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证据1为本院生效裁定,证据2为书证,有被告的签名,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均可确认,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至9月25日,原告用钩机给被告酒厂工地挖基础,共计工钱为15000元,口头约定完活后以现金结算,被告只支付2000元。被告于2016年6月22日重新出具欠据,约定2016年7月末付清,到期不付,损失费拿5000元。原告曾因此事诉至本院,因原告的债权未到期,本院以(2016)吉0323民初95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王胜权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用钩机给被告挖基础,完工后被告理应支付工时费。原、被告约定了给付期限,及不履行的违约责任,约定的损失费不高于原告既得利益损失,应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长伟支付原告王胜权钩机工时费13000元,并给付损失费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0元(已减半)由被告林长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邢 刚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胡艳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