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24执17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丽水凯迪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与浙江中龙不锈钢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丽水凯迪化工贸易有限公司,浙江中龙不锈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124执1759号申请执行人丽水凯迪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松阳县。法定代表人张春眉。被执行人浙江中龙不锈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松阳县。法定代表人张崇妹。申请人丽水凯迪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丽水松阳法院(2016)浙1124民初02227号调解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予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将被执行人浙江中龙不锈钢有限公司厂区内的机器设备进行了拍卖,并将144692元的拍卖款分配给了申请人丽水凯迪化工贸易有限公司;另查明浙江中龙不锈钢有限公司的房地产已抵押给了中国民生银行温州龙湾支行作贷款,目前尚未开始处置;除此,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申请人丽水凯迪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亦无法提供其他可执行财产线索,并表示先申请终结本次执行,且提交了书面报告。本院认为,申请人以此为由申请本案的程序终结不违法有关法律规定,本案可依法终结本次执行。截止2016年10月9日,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248538元及利息。在本次终结执行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规定,依法向本院申请继续执行被执行人未履行部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1124执1759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伟平审判员 周景根审判员 吴子长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刘 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