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9民初124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谢飞云与尧利国、倪国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飞云,尧利国,倪国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12492号原告谢飞云,女,1968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委托代理人陈建民,杭州市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尧利国,男,197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被告倪国娣,女,197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原告谢飞云诉被告尧利国、倪国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法由审判员项海波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谢飞云的委托代理人陈建民,被告尧利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国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两被告向原告购买家用电器,截至2015年2月13日尚欠原告价款18000元。后两被告支付价款4900元,尚欠价款13100元。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两被告支付原告价款131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欠条及原告、被告尧利国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两被告未按约支付价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倪国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缺席判决。��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尧利国、倪国娣支付谢飞云价款131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元,减半收取64元,由尧利国、倪国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项海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庞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