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11刑初5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赖超铭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超铭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11刑初515号公诉机关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赖超铭,男,1987年1月1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因本案于2016年6月2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分局取保候审。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公诉刑诉[2016]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超铭犯诈骗罪,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晓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超铭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被告人赖超铭虚构自己有能力暗箱操作嘉兴市奥园黄金海岸房产组织的“业主开盘抽车位”活动为由,要求被害人黄某支付20000元、王某支付25000元以帮助二人抽中车位,并与被害人黄某约定预付10000元。同月28日,被害人黄某向被告人赖超铭转账支付10000元、被害人王某向被告人赖超铭支付现金15000元;2016年1月12日,被害人王某向被告人赖超铭转账支付10000元。2016年1月初,被告人赖超铭以同样手段欺骗被害人蒋某,要求被害人蒋某支付30000元,并约定预付10000元;2016年1月12日,被害人蒋某向被告人赖超铭转账支付10000元。2016年5月31日,被告人赖超铭家属代为退赔三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赖超铭的行为予以谅解;同年6月2日,被告人赖超铭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赖超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账户明细及清单、收据复印件、接受文件清单、合同复印件、离职申请表、谅解书等书证,证人任某、金某证言,被害人黄某、蒋某、王某陈述,辨认笔录,手机转账截图,照片及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赖超铭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部分未遂,对未遂部分可比照既遂从轻处罚。被告人赖超铭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其家属能代为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亦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赖超铭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陈晓虹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陈丽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