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3执复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杨俊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俊,严贤均,冯卫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13执复14号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杨俊,女,1974年1月2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严贤均(又名严幺)男,1974年5月24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被执行人:冯卫国,男,197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复议申请人杨俊不服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曾都法院)(2015)鄂曾都执异字第0037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曾都法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严贤均与被执行人冯卫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裁定拍卖被执行人冯卫国房产时,申请复议人杨俊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曾都法院查明,2013年7月31日,冯卫国向严贤均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严贤均现金拾伍万元整。”同年10月14日,冯卫国又向严贤均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严贤均现金伍万伍仟元整”。因冯卫国两次向严贤均借款205000元未予偿还,原告严贤均于2014年8月13日诉至曾都法院,经该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冯卫国偿还严贤均借款205000元及其利息(从2013年7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于2015年5月21日前付清。该调解书生效后,因冯卫国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严贤均于2015年5月28日向曾都法院申请执行,该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执行。2015年10月14日曾都法院向被执行人冯卫国公告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自公告期满次日起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其仍未履行。2016年3月2日该院作出(2015)鄂曾都执字第0037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登记在被执行人冯卫国名下的位于淅河镇供销社老一街(房产证号:32-028**、建筑面积49.20平方米)的房屋。杨俊于2016年3月7日向曾都法院提出异议。另查明,曾都法院在审理严贤均与冯卫国、杨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严贤均于2014年8月15日向该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查封冯卫国、杨俊所有的位于淅河镇供销社老一街(房产证号:32-028**)房屋一间,曾都法院于2014年8月18日查封了上述房屋。又查明,1995年9月18日,杨俊与冯卫国登记结婚,2011年10月10日,其二人又在随州市婚姻登记处补办了结婚登记,结婚证字号:BJ421203-2011-001128。2014年8月19日,双方在随州市曾都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第一项为:婚后住房一套,位于淅河百步横街56号二楼,产权证姓名冯卫国,离婚后产权归女方所有;婚后购买门面一间,位于淅河百步横街56号一楼的房屋(即曾都法院裁定的拍卖标的物,产权证姓名冯卫国),离婚后该房屋产权归女方所有。婚后无其它财产分割。曾都法院认为,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4)鄂曾都民初字第0128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冯卫国偿还严贤均借款205000元及其利息,该债务发生于冯卫国与杨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两人共同债务。登记在被执行人冯卫国名下的位于淅河镇供销社老一街(房产证号:32-028**、建筑面积49.20平方米)的房屋系冯卫国与杨俊共同财产,两人共同债务应由两人共同偿还。且曾都法院查封上述房屋的时间为2014年8月18日,而杨俊与冯卫国离婚的时间为2014年8月19日,显然是为了逃避债务,规避执行,故杨俊所提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2016年8月12日,曾都法院作出(2015)鄂曾都执异字第00375号执行裁定:驳回杨俊的异议。杨俊向本院申请复议称,曾都法院(2015)鄂曾都执异字第00375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处理结果不当。申请执行人严贤均与被执行人冯卫国系从小到大的玩伴,成人后一直在一起打牌赌博,本案205000元的债务系冯卫国累计欠下的赌资,并非是生意中的借款,根本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开支和子女学习。该笔“恶债”在起诉前本人并不知晓,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人与被执行人离婚的原因,是由于冯卫国染上赌博恶习不改和在外有第三者所致。故请求中院撤销曾都法院(2015)鄂曾都执异字第00375号执行裁定,解除对申请复议人房屋的查封。申请执行人严贤均称,复议申请人杨俊所称本案的债务系被执行人冯卫国与本人打牌赌博所欠下的“恶债”,与事实不符,且无证据证明,纯属谎言,被执行人冯卫国在庭审时已承认借款的事实;复议申请人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搞假离婚,企图逃避债务的事实清楚,请求中院驳回杨俊的复议申请。本院查明,执行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曾都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严贤均与被执行人冯卫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根据已生效的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4)鄂曾都民初字第01282号民事调解书和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为了实现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对已查封的登记于被执行人冯卫国名下(位于淅河镇供销社老一街,房产证号:32-028**,建筑面积49.20平方米)的一间房屋作出(2015)鄂曾都执字第00375号拍卖裁定,其程序合法,处理恰当。但是,该院在审查异议人的执行异议时,存在处理不当的问题。异议人称该案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所拍卖的房屋属异议人个人财产,应依法予以撤销。该异议说明,异议人是基于实体权利对该执行标的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认为房屋属异议人所有,不属被执行人所有;同时异议人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即认为该裁定违法,要求撤销该执行行为。基于异议人所提出的上述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即“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进行审查处理,异议人无权向上级法院申请复议。因此,曾都法院(2015)鄂曾都执异字第00375号执行裁定错误引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赋于了异议人的申请复议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5)鄂曾都执异字第00375号异议裁定;二、发回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熊 飞审判员 张宗海审判员 魏新农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邹圣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