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9刑初15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彭献计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刑初159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某,男;因本案于2016年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6]10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冬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彭某某在杭州市萧山区闻堰街道湘湖人家排屋区采用爬墙翻越、爬窗等方法,进入湘湖人家某某苑某室被害人赵某家内,窃得价值人民币2640元的飞天茅台酒3瓶及无法估价的纪念币3枚。被告人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其家属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人邓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手印鉴定书,价格认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电话记录说明,案发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赃物已退赔,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睿人民陪审员 张桂绯人民陪审员 吕杏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马佳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