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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821执6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被执行人张建军罚金执行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慈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利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建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821执654号被执行人张建军,男,1970年7月8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被执行人张建军犯盗窃罪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作出(2016)湘0821刑初140号刑事判决,其中对被执行人张建军判处罚金10000元。因被执行人张建军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刑事审判庭于2016年8月30日移送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张建军缴纳罚金10000元。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调查了被执行人张建军在银行、房产管理部门及车辆管理部门,均无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登记。另被执行人张建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自2016年3月24日起至2018年9月23日止。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张建军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被执行人张建军在服刑,故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张建军的财产线索,本院将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慈利县人民法院(2016)湘0821刑初140号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卓 敏人民陪审员  丁柏均人民陪审员  吴清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唐美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四十四条执行财产刑过程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五)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