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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4民初6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高翠英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苏雅拉高娃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翠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苏雅拉高娃,吴庆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4民初675号原告高翠英,女,1954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岚,内蒙古济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光平,原告之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住所地内蒙古乌海市海勃湾区黄河东街2号。负责人张喜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帅,该公司职工。被告苏雅拉高娃,女,1968年11月7日出生,蒙古族,个体。被告吴庆,男,1988年3月1日出生,汉族,星光集团职工。原告高翠英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苏雅拉高娃、吴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翠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岚、段光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帅,被告吴庆、苏雅拉高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翠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3791元、护理费224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营养费13600元,鉴定费2800元,伤残赔偿金5812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0元,共计121381.6元,不足部分由被告苏雅拉高娃、吴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10日9时10分许,被告吴庆驾驶牌号为×××号飞碟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棋盘井镇宣晨大酒店门前头北尾南倒车时,将车后步行的原告高翠英撞倒,造成高翠英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立即送往鄂托克旗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桡骨骨折术后、原发性高血压、脑梗塞、肺部感染、低蛋白血症、低钾血症。住院治疗17天,支出医疗费19859.85元,由被告吴庆垫付。2016年1月26日,尊医嘱转院至石嘴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支出医疗费9916.19元。该起事故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鄂托克旗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庆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被告吴庆所驾驶×××号牌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起诉至了本院。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高翠英属于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法院应严格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交强险条款》”)规定的各项赔偿限额审判案件。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因此,原告合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被告同意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超过10000元的部分应当由肇事当事人按责任比例分担。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正规票据,结合门诊手册、住院病历及药品清单确定。根据《交强险条款》第七条、第九条规定,医疗费用应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损失,其中丙类药不予赔偿,乙类药赔偿80%,甲类100%赔偿,卫材按80%赔偿;其中与事故无关的疾病(包括肺部感染、右肺肺炎、陈旧性脑梗、原发性高血压、低蛋白性营养不良、低钾血症、冠心病心绞痛、慢性胃炎、白细胞减少症)的治疗费用原告不同意赔偿。对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为标准,即按100元/天计算认可;营养费应以伤情鉴定确定的期限为准,不应超过90天,住院期间属于治疗期间,在住院期间大夫会给予适当的营养,不需要额外的营养支出,按100元/天的标准赔偿。且营养费若没有医生的诊断证明或司法鉴定证明,原告不同意赔偿。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八条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被告对原告合理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同意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误工费应由原告提供其误工损失的证明,包括医院诊断休息的证明、事故期间的单位误工损失证明,银行工资流水账,证明其实际的误工损失。且误工时间应以司法鉴定证明确定的休息期为准,未进行司法鉴定的,被告不同意赔偿。若原告未住院,被告不同意赔偿护理费,且只认可一人陪护,鉴定意见书中记载护理期限30-60天,故护理期不应超过60天,行业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行业计算。交通费应由原告提供正规交通票据,并标明时间、人次。对于非因就诊而产生的交通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人不同意赔偿。对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不认可,原告提供的鄂托克旗第二人民医院及石嘴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显示住院诊断为肺部感染、右肺肺炎;其他诊断为陈旧性脑梗、原发性高血压、低蛋白性营养不良、低钾血症、右尺桡骨骨折术后、冠心病、心绞痛、慢性胃炎、白细胞减少症。故原告高翠英2016年1月10日入院治疗住院针对的是本身的疾病,且右尺桡骨骨折并非本次事故造成,事故发生后被告吴庆第一时间送原告去医院检查治疗,诊断为右尺桡骨骨折术后,由此推断,原告高翠英在2016年1月10日事故发生之前已经意外导致右尺桡骨骨折并且手术治疗。从医院出具诊断病例可以得知,2016年1月10日事故并未对原告高翠英造成实质性的伤害。综上所述,被告对乌海市中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伤残等级、因果关系鉴定意见不认可。对间接损失与事故无关的不同意赔偿。对精神抚慰金认可。被告并非实际侵权人且诉讼费、保全费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项目,不同意赔偿诉讼费、保全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为证明原告的伤残是由本次事故造成并产生了医疗费,原告高翠英向法庭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鄂托克旗二医院、石嘴山市第一人民医院的病历、疾病诊断证明、出院证、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门诊费收据等。本院认为,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虽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质疑并保留了重新鉴定的权利,但被告并未在本院告知的合理期限内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等相关材料,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其所抗辩的原告骨折与本次事故不存在因果关系,且其采用了鉴定意见书中所鉴定的护理期和营养期,故本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原告高翠英在事故中受伤后因伤情需要而住院治疗,并产生了医疗费,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所有医院的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等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对护理用品收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为证明原告所产生的护理费,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原告与家和原通家政公司签订的雇请专业护理人员合同,收据以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本院认为,原告高翠英在两个护理人员段光平及段光峰护理情况下,在没有医嘱强调增加护理人员的前提下,原告自行雇佣了两位专业的护理人员,故本院对雇请护理人员合同不予采信。对个体工商户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为证明原告所产生的交通费,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交通费发票。本院对原告提供的鄂尔多斯市出租车机打发票中2016年2月3日的7元、2016年1月1日的8元、2016年2月1日的14元、2015年12月14日的116元,以上票据与原告住院期间的时间、地点不符,另11元一张票无具体日期,对其本院均不采信,其余的出租车发票能真实反映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因住院而实际支出的费用,故对剩余出租车发票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未说明三张宁夏回族自治区公路通行费票的用途,故本院对其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加油票中2016年2月25日的350元、2016年2月18日的300元、2016年3月2日的320元发票均与原告同时间段的就医住院地点和时间相符,故对其予以采信。其余加油费票均与原告就医住院地点、时间不相符,对其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提供的惠农区家和援通停车场的所有发票均为原告未遵循医嘱自己另行聘请专门的护工而产生的费用,故本院对其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宁夏公路通行费票据中2016年4月14日的两张8元、2016年3月2日的两张8元、2016年3月31日的两张8元的票据与原告所诊疗的就医地点、时间不相符,对本院其不予采信,剩余通行费票本院对其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定额发票中乌海市泊物联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专章与原告就医地点无关联,且原告也未说明其费用产生用途,本院对其均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过路费票均与其就医地点、时间相符,本院均予以采信。故本院认定,2016年1月10日9时10分许,被告吴庆驾驶×××号飞碟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棋盘井镇宣辰大酒店门前头北尾南倒车时,将车后步行的原告高翠英撞倒,造成高翠英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鄂托克旗大队于2016年1月29日作出鄂公交鄂认字[2016]第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庆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当日原告高翠英在鄂托克旗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2016年1月10日至2016年1月26日),被诊断为右尺桡骨骨折术后、原发性高血压、脑梗塞、肺部感染、低蛋白血症、低钾血症,共支出医疗费19859.85元,该费用由被告吴庆垫付。原告并于2016年1月12日购买多功能护理垫、护理康纸尿裤等护理用品支出436元。后出院当日原告在转上级医院的医嘱下转至石嘴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2016年1月26日至2016年2月5日),被诊断为右肺肺炎、两肺间质性肺疾病、原发性高血压1级(极高危组)、右侧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陈旧性脑梗死、冠心病(心绞痛型)、低蛋白血症、慢性胃炎、贫血、低钾低钙血症、白细胞减少症,共支出医疗费9916.19元。出院后于2016年2月17日原告高翠英转在鄂托克旗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从2016年2月17日至2016年3月8日),被诊断为右尺桡骨骨折术后、高血压病、陈旧性脑梗塞,共支出医疗费1999.66元。出院医嘱为陪护两人、患者加强营养。2016年3月2日,原告高翠英在石嘴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支出门诊费319.53元。2016年4月30日原告在石嘴山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治疗,被诊断为右侧尺骨鹰嘴骨折、右侧尺桡骨中远段陈旧性骨折、右肘关节退行性变、高血压病、冠心病、下壁心梗,支出医疗费1434.80元。2016年4月25日因鉴定需要原告在乌海市人民医院支出门诊费121元。乌海市中衡司法鉴所于2016年5月2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高翠英右上肢伤残程度属于X级伤残;原告高翠英右上肢固定物取出所需费用为5500元左右;原告高翠英误工90-180日,护理30-60日、营养期60-90日;原告高翠英本次损伤系车祸外力撞击所致。原告并支出鉴定费用2800元。另查明,原告高翠英自2011年9月至今在鄂托克旗棋盘井镇艾力社区万祥小区6号车库居住。被告吴庆驾驶的×××客车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苏雅拉高娃,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0月29日至2016年10月24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高翠英于2016年11月25日与被告苏雅拉高娃、吴庆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苏雅拉高娃、吴庆向原告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12700元、诉讼费用1000元、保全费420元、鉴定费用2800元,共计16920元,该赔偿款于2016年12月5日前一次性付清。本院认为,原告高翠英与被告吴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高翠英受伤,原、被告均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高翠英赔偿。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其项下赔偿医药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其项下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原告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及精神抚慰金3000元均认可并同意赔偿,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高翠英与被告苏雅拉高娃、吴庆已经就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赔偿达成调解协议,故本案的判决只针对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赔偿部分,而原告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赔偿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应获得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原告实际住院产生的医疗费中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认可19859.85元医药费,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对超出10000元赔偿限额的医疗费,即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已与被告苏雅拉高娃、吴庆达成协议,本院不再作出处理。本院认为,护理期应为人体损伤后,在医疗或者功能恢复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他人帮助的时间,故该期间包括住院期间。且护理费应以医院医嘱所同意的护理人数为准,本案原告四次住院中仅第二次在鄂托克旗第二人民医院住院20天的医嘱明确陪护两人以外,其他均无相关的医嘱证明,但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同意按36天计算两人护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余期间因无医嘱证明,故应按一人计算护理人员。且两个护理人员段光峰、段光平为个体工商户,应按零售行业计算。故原告实际产生的护理费为12192元(36天×2人×127元/天=9144元;24天×127元/天×1人=3048元)。原告产生的伤残赔偿金为55069元【30594元×10%×[20-(62-60)]】。本院经过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的认证,在原告提供的票据中只有1845元的票据与原告就医住院的时间、地点吻合,对此予以支持。对其余交通费发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外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12192元、伤残赔偿金55069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交通费1845元,共计8210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参照《2016年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8210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高翠英针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8元,减半收取1364元,保全费420元,鉴定费用2800元,共计4584元,由原告高翠英负担案件受理费364元,由被告吴庆、苏雅拉高娃负担案件受理费1000元、保全费420元、鉴定费用2800元,共计负担4220元(该款被告已与原告达成协议)。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宝丽尔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赵 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