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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24民初23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赵美玲与周真明、陈银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美玲,周真明,陈银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4民初2389号原告:赵美玲,女,1960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被告:周真明,男,195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被告:陈银妹,女,195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原告赵美玲为与被告周真明、陈银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赵美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真明、陈银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赵美玲起诉称:俩被告系夫妻。被告陈银妹以饭店装修急需钱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共计265000万元(即2014年农历12月29日被告陈银妹向原告借款245000元,2014年3月15日被告陈银妹向原告借款30000元,该30000元已还10000元;约定利息均按月利1.5%计算),并出具借条。原告急需用钱,但被告拒不接听电话。现原告请求:一、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65000元,并自农历2014年12月29日起按1.5%月利率计付利息,利随本清。利息计算至2016年4月29日止,计67575元。2014年4月30日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另计,总计连本带利332575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真明、陈银妹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5日被告陈银妹向原告借款3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2015年被告归还了10000元。农历12月29日经结算被告陈银妹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245000元,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未约定还款时间。另查明:被告周真明与被告陈银妹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条二份、人口信息以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为,原告赵美玲与被告陈银妹之间的二笔自然人借贷行为(第一笔30000元、第二笔245000元),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内容均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虽然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但作为债权人的原告有权随时要求归还借款。现原告赵美玲通过诉讼程序主张权利,要求被告陈银妹归还上述借款,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因本案第一笔借款被告于2015年已归还10000元,且该笔借款未约定利息,故该笔借款的尚欠利息以本金20000元自起诉日开始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第二笔经结算的借款245000元借条中没有具体的借款年份,按原告自认该借款的尚欠利息自农历2015年12月29日开始计算没有侵害两被告的利益,依法予以支持。需要指出的是,被告周真明、陈银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法制观念淡薄的行为,也是对自己的利益不负责任的表现,对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真明、陈银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赵美玲借款本金265000元及利息(其中20000元本金的利息从2016年7月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45000元本金的利息从农历2015年12月29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89元,由被告周真明、陈银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6289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吴财荣人民陪审员  宋天明人民陪审员  俞小女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陈娇君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