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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02刑初11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侯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02刑初1189号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务工。2016年6月1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6]9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国金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6日7时,被告人侯某驾驶鲁Q×××××小型汽车,沿临沂市兰山区半程镇堤下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老205国道交会西两公里处时,与李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载郭某一人)、毛某驾驶的鲁Q××××ד奥迪牌”小型汽车相撞,致李某创伤性休克死亡、郭某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侯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他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侯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侯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侯某在案发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应当认定为自首,对被告人侯某可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侯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6日起至2017年12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相元人民陪审员  王玉鑫人民陪审员  刘 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杨美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