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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481民初11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周靖耀与黄新平、吴冬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靖耀,黄新平,吴冬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481民初1147号原告:周靖耀,男,1979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兴宁市。被告:黄新平,男,197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兴宁市刁坊镇周兴村芒头下**号人,现下落不明。被告:吴冬霞,女,1986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兴宁市新圩镇双头村吴屋**号人,现下落不明。原告周靖耀诉被告黄新平、吴冬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靖耀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黄新平、吴冬霞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他们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责任通知书、合议庭成员告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送达期限届满后,被告黄新平、吴冬霞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于2014年1月3日和2014年1月24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元和5000元;此外,被告黄新平还于2014年4月20日向原告借款6500元;双方口头约定上述三笔借款于2016年1月1日前还清。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未履行其还款义务,后经原告多次催还未果。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1500元及支付相关利息。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在诉讼中出示了如下证据:1、借条一张,证实被告黄新平、吴冬霞在2014年1月3日向原告周靖耀借款10000元,双方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及支付利息。2、借条一张,证实被告黄新平、吴冬霞在2014年1月24日向原告周靖耀借款5000元,双方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及支付利息。3、借条一张,证实被告黄新平在2014年4月20日向原告周靖耀借款6500元,双方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及支付利息。被告黄新平、吴冬霞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出示的证据如下:本院向兴宁市民政局调取的有关被告黄新平与吴冬霞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实被告黄新平与被告吴冬霞之间具有合法的婚姻关系。对于原告周靖耀出示的证据,因无影响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因素,而且被告黄新平、吴冬霞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送达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推定被告黄新平、吴冬霞对原告周靖耀出示的证据无异议。故对原告周靖耀出示的三张借条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黄新平与被告吴冬霞于2009年7月14日登记结婚。2014年1月3日,被告黄新平、吴冬霞向原告周靖耀借款10000元,双方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及支付利息。借款后,被告黄新平、吴冬霞以“借款人”的身份出具了一张借条交由原告周靖耀收执。2014年1月24日,被告黄新平、吴冬霞向原告周靖耀借款5000元,双方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及支付利息。借款后,被告黄新平、吴冬霞以“借款人”的身份出具了一张借条交由原告周靖耀收执。2014年4月20日,被告黄新平向原告周靖耀借款65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支付利息。借款后,被告黄新平以“借款人”的身份出具了一张借条交由原告周靖耀收执。其后,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还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周靖耀表示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周靖耀与被告黄新平、吴冬霞以及原告周靖耀与被告黄新平之间设立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属有效的民事行为,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借款合同中,原、被告双方虽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作为债权人周靖耀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黄新平、吴冬霞履行。被告黄新平、吴冬霞未按照法律规定履行其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原告周靖耀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4月20日,被告黄新平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周靖耀借款6500元,对于此笔借款的性质,根据被告黄新平、吴冬霞具有合法的婚姻关系以及两被告在此之前具有共同向原告周靖耀借款的事实加以判断,应推定为被告黄新平、吴冬霞对外共同合意举债,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共同偿还。原告周靖耀在诉讼中明确表示放弃要求两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这是原告自行处分其实体权利的行为,该行为未损害或加重两被告的权益,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新平、吴冬霞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还借款21500元给原告周靖耀。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9元,由被告黄新平、吴冬霞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予退还,由被告黄新平、吴冬霞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绍明审 判 员  彭 瑞人民陪审员  刘俊环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梁佳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