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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22民初34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叶伶俐与郑国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伶俐,郑国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2民初3411号原告:叶伶俐,女,197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县。被告:郑国好,男,1971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县。原告叶伶俐与被告郑国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3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郑国好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将诉讼请求中利率变更为按年利率6%计算,其他不变。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8月7日、2015年6月28日、8月12日,被告郑国好向原告叶伶俐分别借款2万元、163000元、2万元,并分别出具借条各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国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叶伶俐借款本金203000元,并支付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6年9月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郑国好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45元,减半收取2172.50元,由被告郑国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345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王兴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胡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