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4民终25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王瑞英与李世平等所有权确认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瑞英,李世平,孟淑荣,李岩峰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民终25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瑞英,住宁城县。委托代理人王瑞兰,住宁城县。委托代理人麻广军,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世平,住宁城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淑荣。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岳建国,内蒙古天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岩峰,住宁城县。上诉人王瑞英因与被上诉人李世平、孟淑荣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宁城县人民法院(2015)宁民初字第04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死者李树山系李世平、孟淑荣之子,系王瑞英之夫,李岩峰之父。2015年7月7日,李树山在内蒙古玉龙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时死亡。2015年7月11日,内蒙古玉龙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协议,双方约定,该公司一次性支付给本案双方当事人1100000元,此补偿费包括了所有补偿(或赔偿),除此补偿费外,该公司不再承担任何责任。现该公司已将140000元支付给李世平、孟淑荣,另有960000元打入王瑞英的银行账户,由王瑞英掌握。另查明,李树山死亡时,李世平71周岁,孟淑荣69周岁,王瑞英50周岁,李岩峰16周岁。李世平、孟淑荣共有三名子女作为抚养义务人(包括李树山在内),李岩峰有两名抚养义务人(包括李树山在内)。根据2015年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农牧区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为9972元计算,李世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9916元(9972元/年×9年÷3人),孟淑荣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6564元(9972元/年×11年÷3人)。李岩峰的应得抚养费应为9972元(9972元/年×2年÷2人)。王瑞英虽未年满55周岁,不具有享受供养抚恤金的权利,但由于王瑞英与李树山系夫妻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相关的精神,夫妻间有相互抚扶养的义务,现作为夫妻关系的一方死亡,考虑当事人实际情况,故应将所得赔偿金留置相应部分作为王瑞英今后的生活费用,故法院酌情分配60000元作为其今后生活费用。对于李树山的丧葬费由王瑞英支出一事,李世平、孟淑荣均予认可,王瑞英虽未到庭且亦未向该院提交相应证据,但此费用为必须支出部分,故按2015年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为4538元计算,丧葬费为27228元(4538元/月×6个月)。本案双方当事人所得的1100000元赔偿金在扣除上述费用后,尚有实际赔偿余额为936320元,可作为共同财产在本案双方当事人间进行分配。原审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作为死者李树山第一顺序近亲属,在李树山死亡后均有获得赔偿金的权利。因本案双方当事人共同与内蒙古玉龙矿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协议时,未明确具体赔偿项目,故本院参照《工伤保险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有关精神,确定分配方案,即从内蒙古玉龙矿业股份有限公司给付的赔偿金中,扣除丧葬费及李树山生前供养亲属李世平、孟淑荣、李岩峰应享受的抚养费和王瑞英的生活费后,余额作为共有财产在其配偶、父母、子女之间进行分配。剩余赔偿金的分配,应依据本案双方当事人与死者关系的远近和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抚养关系及生活来源等因素,并适当照顾没有生活来源和未成年人的原则进行分配。考虑到李世平、孟淑荣还有两名子女对其赡养照顾且未与李树山共同居住生活等情况,故李世平、孟淑荣应共同分得赔偿金的35%,李岩峰分得35%,王瑞英分得30%为宜。因李岩峰尚未成年,且赔偿金由王瑞英掌握,故李世平、孟淑荣要求王瑞英给付死亡赔偿金的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李世平、孟淑荣要求李岩峰给付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李世平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9916元,孟淑荣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6564元及王瑞英、李岩峰应分得李树山的死亡赔偿金327712元(936320元×35%),计款394192元;王瑞英分得生活费60000元、赔偿金280896元(936320元×30%)、已支付的丧葬费27228元,计款368124元;李岩峰的被抚养人生活费9972元,分得赔偿金327712元(936320元×35%),计款337684元。王瑞英、李岩峰应得的赔偿金,在扣除其已获赔的140000元后,余款254192元,由王瑞英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给李世平、孟淑荣;二、驳回李世平、孟淑荣对李岩峰的起诉。宣判后,王瑞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王瑞英的丈夫李树山在玉龙矿业公司工作中因公死亡后,经王瑞英、李岩峰、李世平、孟淑荣等与该公司协商后,于2015年7月11日达成了赔偿协议,根据该协议内容,玉龙矿业公司赔偿王瑞英、李岩峰一方96万元,赔偿李世平、孟淑荣一方14万元,并由各方分别向玉龙矿业公司提供了指定账户,并由王瑞英、李岩峰、李世平、孟淑荣等在该协议签字确认。该协议是本案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并履行完毕,李世平、孟淑荣要求重新分割该赔偿金无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李世平、孟淑荣的诉讼请求。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王瑞英之夫李树山在内蒙古玉龙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中因公死亡后,经王瑞英、李岩峰、李世平、孟淑荣等共同与内蒙古玉龙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多次协商后,于2015年7月11日达成了赔偿协议。从该协议内容分析,内蒙古玉龙矿业股份有限公司汇入王瑞英指定账户的赔偿款项及汇入李世平、孟淑荣指定账户的赔偿款项,应认定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因李树山死亡后所获得的赔偿款项的最终分配。该协议系本案双方当事人与内蒙古玉龙矿业股份有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受法律保护。李世平、孟淑荣诉讼请求重新分配该赔偿款项,没有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原判适用法律错误,王瑞英的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宁城县人民法院(2015)宁民初字第0427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李世平、孟淑荣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3613元,由李世平、孟淑荣负担。二审邮寄费60元,由本案当事人均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书文审判员  张国利审判员  苏力德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吴保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