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02民初98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何惠民与李景、蒙城县捷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惠民,李景,蒙城县捷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民初9853号原告:何惠民,男,1953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白龙桥镇郑岗山村上新屋村。委托代理人:何惠根(系何惠民弟弟),男,195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阳光城市花园*幢***室。被告:李景,男,198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利辛县望町镇河网化村。被告:蒙城县捷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蒙城县绿荫新村门面房26、27号。法定代表人:刘子军,该公司经理。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红军,该公司法务。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鸽,安徽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蒙城县芡河路西。负责人:孙涛。原告何惠民为与被告李景、蒙城县捷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捷顺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松玲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惠民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惠根,被告李景和捷顺物流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高红军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何惠民诉称:2015年6月30日6时许,被告李景驾驶被告捷顺物流公司所有的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虹戴公路董村段向右靠边停车时,未注意观察,碰撞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原告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景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原告受伤后经治疗被评定为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伤残。现原告何惠民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李景和捷顺物流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337708.78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和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景和捷顺物流公司共同辩称:号车属被告捷顺物流公司所有,该车已向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50万元商业险和不计免赔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本公司已在事故后垫付30000元。且原告未提供病历和用药清单,无法证明其治疗与本次事故的关系。针对原告的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应按20元/天计算,护理按100元/天计算;原告已年满60岁,误工费过高;交通费无正式票据。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未应诉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举证并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何惠民提交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李景的驾驶证、行驶证、工商注册信息复印件各1份、保单复印件2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分配;3.住院病案首页和住院病历各1份,出院记录3份,医疗费发票17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和产生医疗费89018.84元的事实;4.《租房协议》和《劳动合同书》各1份,工资单16份,证明原告的相关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和原告仍在务工的事实;5.交通费发票1组,证明原告交通费损失2260元的事实;6.鉴定意见书和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和损伤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并因此支出鉴定费2040元的事实;7.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发票、修理费发票、施救停车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的车损1375元和产生评估费100元、施救、停车费110元的事实。被告李景、捷顺物流公司提出质证意见:对证据1、2、3无异议,但根据证据记载的信息,原告实际住院3次,非4次,且无用药清单;对证据4、5,有异议,由法院核实;证据6和证据7的评估报告书均系原告单方委托,且确定的三期过长,车损未计算残值,停车费施救费无异议。经查:庭审结束次日,原告即向本院提交了另1份出院记录和4次住院期间的用药清单,且到庭被告对证据1-3均无异议,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对证据4,到庭被告虽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便并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对该证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对证据5,受害者因他人的侵权行为可依法主张交通费,金额结合其治疗情况确定,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对证据6和7,鉴定意见(评估结论书)均系原告依法委托鉴定(评估)部门依法所出,到庭被告并未依法申请重新鉴定或评估,也无证据证明鉴定程序违法或鉴定结论明显与事实不符,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对被告捷顺物流公司提交的证据:收条1份,证明捷顺物流公司已垫付30000元的事实;原告何惠民表示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原告何惠民于2014年3月1日与金华中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在该公司担任杂工,在事故发生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为3737.50元,并在城镇生活。交通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到金华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右前臂及手部皮肤挫裂撕脱伤、右前臂及手掌肌肉严重挫伤、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皮骨茎突骨折、右侧钩状骨撕脱骨折、右前臂多处神损伤而住院,于9月15日出院(其中8月20日办理一次出院手续),同月21日,原告再次入院治疗,于次月17日出院。2015年12月8日,原告回该院行全麻下行右腕及右拇指瘢痕挛缩松解“Z”字成形术,于同月19日出院。期间和出院后,原告5次回该院门诊。以上治疗,原告住院113天,共化去医疗费89018.84元(含伙食费1563.90元)。2016年3月21日,金华正路司法鉴定所受原告委托出具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前臂多发神经损伤、皮肤撕脱伤瘢痕增生、挛缩致右手各指活动受限,评定为九级伤残,右桡骨远端、尺骨茎突骨折伴神经损伤遗留右上肢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护理期限113天,营养期90天,同时收取鉴定费2040元。原告因车损产生施救停车费110元,并委托金华市金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车损进行评估,该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书确定原告的电动自行车损失为1375元,并收取评估费100元。另查明,被告捷顺物流公司系号车车主,该车向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商业险和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李景系被告捷顺物流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后,被告捷顺物流公司已垫付3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合理赔偿。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所作的事故认定书准确,到庭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原告的损伤和治疗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8800元;原告对医疗费、误工费的计算有误,应予纠正。原告对其他损失的计算合理。故原告徐巧娟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87454.94元、营养费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90元、误工费32392元、残疾赔偿金17310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800元、交通费2260元、护理费16950元、鉴定费2040元、车损1375元、施救停车费110元、评估费100元,共计人民币333378.94元。号车车已向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商业险和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由被告李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人保财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鉴定费、评估费由被告捷顺物流公司负担。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是对国家司法制度的藐视和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自负由此产生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等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应在号车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何惠民12148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应在号车投保的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何惠民209753.94元。三、被告蒙城县捷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何惠民2140元。因被告蒙城县捷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已垫付30000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在履行第一、二项款项时,直接支付原告何惠民304411.94元;返还被告蒙城县捷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26827元(已扣除其应承担的诉讼费),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4元(原告已预交,己减半收取),由原告何惠民负担11元,被告蒙城县捷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33元(已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按不服部分的标的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之日起7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松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阮 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