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1121民初22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大洼支行与马海建、吴春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大洼支行,马海建,吴春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121民初2232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大洼支行,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负责人:王德利,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阔,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刘殿双,该行法律顾问。被告:马海建,男,1988年11月10日出生,住辽宁省北票市。被告:吴春艳,女,1986年7月28日出生,住辽宁省北票市。(与被告马海建系夫妻关系)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大洼支行为与被告马海建、吴春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大伟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大洼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阔、刘殿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海建、吴春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大洼支行诉称:原告与被告马海建于2012年12月21日签订20年期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一份,被告以所购买的大洼县田家镇林海景天-林丰苑小区X,面积为81.27平方米的住房作抵押向原告申请个人住房贷款200000元。原告于2013年2月5日向被告马海建发放贷款200000元。被告偿还部分贷款后,从2015年6月5日至今连续13期未按月偿还贷款本息,至今尚欠借款本息192118.40元(截止至2015年6月5日结息)。原告一直要求被告马海建、吴春艳偿还贷款,但其一直未履行义务。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判令原告对二被告的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马海建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出庭应诉及举证。被告吴春艳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出庭应诉及举证。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1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大洼支行与被告马海建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用于购买大洼县田家镇林海景天三期X(面积为81.27平方米);借期240个月,被告每月归还借款本息1497.04元;贷款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如借款人未按时还清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规则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在合同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被告用所购买的房屋作抵押,并办理了预售商品房抵押登记,被告吴春艳作为马海建的妻子,以房屋共有人的身份在房屋抵押人处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200000元贷款发放给被告。被告自2015年6月5日起未按月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现被告尚欠本金181238.19元。经原告已多次催要,被告未履行偿还义务。能够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一份、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一份、身份证和结婚证复印件在卷佐证,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马海建、吴春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对本案相关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大洼支行与被告马海建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被告自2015年6月5日起未按月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并由被告马海建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主张,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马海建、吴春艳用共有的大洼县田家镇林海景天-林丰苑小区X房屋作抵押,并办理了预售商品房抵押登记,故原告要求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提出支付罚息的主张,因合同中约定了逾期偿还借款应计收罚息及罚息的结算方式,为此原告要求被告马海建支付罚息的请求,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大洼支行与被告马海建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被告马海建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大洼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81238.19元,并从2015年6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借款本金的利息,直至���款本金偿清之日止;从2015年6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50%支付借款本金的罚息,直至借款本金偿清之日止;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大洼支行对被告马海建、吴春艳提供的其二人共有的大洼县田家镇林海景天-林丰苑小区X抵押房屋在偿还上述借款本息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4172元(已预交),减半收取2086元,由被告马海建、吴春艳承担20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大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冰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