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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202刑初2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杨名富、李某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名富,李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02刑初266号公诉机关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名富,男,汉族,小学文化,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住浦北县,无业,因本案于2016年5月30日被抓获并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肇庆市端州区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住浦北县,住肇庆市端州区,因本案于2016年5月30日被抓获并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肇庆市端州区看守所。辩护人许迎春,广东祺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肇端检刑诉(2016)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名富、李某犯抢劫罪,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明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名富、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杨名富、李某,经事前商量,由被告人李某驾驶一辆摩托车搭载着被告人杨名富至肇庆市端州区康乐北路花园小馆门口路边处,由被告人杨名富手持水果刀,强行夺取吴某芬挂在肩上的手袋,由于被害人抓住手袋不放,双方发生拉扯,吴某芬被拖倒在地受伤(经司法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杨名富、李某也连人带车倒地。被告人杨名富爬起后,手持水果刀对被害人及其朋友进行威吓并迅速抢走吴某芬的手袋一只,内有现金20多元、黑色小米牌充电宝一个(经价格认定,价值20元)、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被告人杨名富、李某得手后逃离现场,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名富、李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并提供相关证据,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名富辩称:我对指控没有意见,我认罪。被告人李某辩称:我对指控没有意见,我年少无知,实施了犯罪行为,我悔罪,请给我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只驾驶摩托车,并没有造成被害人严重损害,应定性为抢夺罪,其起次要作用,被告人刚满十八周岁,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与被害人达成谅解协议,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杨名富伙同被告人李某经事前商量及准备作案工具,由被告人李某驾驶自有的一辆红色无牌摩托车(车上有刀具)搭载着被告人杨名富,至肇庆市端州区康乐北路花园小馆门口路边处,被告人杨名富手持一把水果刀,强行夺取途经该地点的被害人吴某挂在肩上的手袋,由于被害人抓住手袋不放,双方发生拉扯,吴某芬被拖倒在地导致膝盖、臀部等部位受伤。被告人杨名富、李某也连人带车倒地,被告人杨名富爬起后,手持水果刀对被害人及其朋友进行威吓并迅速抢走吴某的米黄色手袋一只,内有现金20多元、价值20元的黑色小米牌充电宝一个、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被告人杨名富、李某得手后马上逃离现场,后在肇庆市端州区大桥路阳光华庭路口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吴某的体表挫伤面积累计大于20cm2,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破案后,被告人李某通过亲属与吴某达成了和解协议,向吴某支付了赔偿款3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物证:作案工具红色两轮摩托车一辆、水管一条、水果刀一把、小米牌移动电源一个。二、书证(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来源;(二)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被抓获的时间及没有自首情节;(三)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证实物证的来源及处理情况;(四)入所健康检查表,证实被告人杨名富、李某的入所检查无异常;(五)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的户籍登记情况;(六)情况说明,证实涉案车辆无盗抢记录;(七)刑事谅解协议,证实被告人李某通过亲属与吴某达成谅解的情况。三、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实其和同事易某步行时,其被两名男子驾驶摩托车抢手袋的经过,期间因拉扯倒地受伤,其被其中一人持刀威胁,手袋后来被抢走。四、证人易某的证言,证实其目睹了吴某被两名骑摩托车的男子持刀强行抢走财物的具体经过,与吴某的陈述基本一致。五、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一)被告人杨名富的供述与辩解,其供述了伙同李某抢夺一名女子手袋时,由于对方不放手而拉扯致双方倒地后,其持刀威胁该女子,并抢走女子的手袋。李某提出犯意、提供作案车辆和刀具。但其后期供述否认持刀。(二)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与被告人杨名富经事前商量,其提供摩托车(车上有刀具)搭载杨名富抢夺一名女子手袋时,由于该女子不放手,双方拉扯后均倒地,之后抢走手袋,其不清楚杨名富是否持刀威胁被害人。六、鉴定意见,分别证实涉案财物的价值和吴某的损伤程度。七、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状况。八、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杨名富、李某分别辨认出对方是同伙,二人均辨认出作案地点;吴某、易某均辨认出杨名富就是持刀抢挂包的男子;两被告人及吴某辨认出涉案充电宝;两被告人及易某辨认出涉案摩托车;两被告人及吴某、易某辨认出涉案水果刀。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名富、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刀强行夺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名富、李某均能认罪、悔罪,且被告人李某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虽没有直接实施抢劫行为,但其与被告人杨名富事前有通谋,且积极提供作案工具并负责接应,与被告人杨名富作用相当,故辩护人对其犯罪行为的定性及作用的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刀具、摩托车是作案工具,依法应予没收。综上,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名富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30日起至2019年7月2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30日起至2019年5月2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随案移送的摩托车一辆、水果刀一把,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敏琼审 判 员  董炽文人民陪审员  陈雁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崔华顺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