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204行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李光明与韶关市浈江区新韶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光明,韶关市浈江区新韶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粤0204行初19号原告李光明,男,公民身份号码×××3911,汉族,住所地:韶关市浈江区。委托代理人张仁,北京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韶关市浈江区新韶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韶关市浈江区。负责人李建华,代理镇长。原告李光明诉被告韶关市浈江区新韶镇人民政府其他行政行为并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是新韶镇黄金村的村民,靠农业维生。2014年6月被告强行毁坏原告100多亩土地上的青苗并继而把原告自留地占领用于非农业建设至今。原告认为,原告的农业自留山自留地受国家法律保护,未经有批准权的批准机关的批准,未履行合法征地程序,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侵占原告自留山自留地。被告肆意侵占原告土地,毁坏合法权益和法律的尊严,特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毁坏原告自留山自留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行政行为违法;2、判令被告返回土地,恢复原状,并赔偿原告青苗损失人民币722万元。原告认为被告没有依据土地法的规定在没有依法对原告的土地进行征收的前提下,擅自对原告的青苗进行清理,并占据了原告的土地,现在把土地转手卖给了鑫金汇,这是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的行为,违反了土地法,被告应返还土地,恢复原状,恢复不了的赔偿损失。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黄金村商贸附着物补偿明细表(第三期),证明原告的青苗种类是对的,但对数量不认可;3.东环线及商贸地项目(黄金村)(第三期)清表协议,证明被告委托他人(郑汉光)对青苗进行清点后推掉;4.彩图相片15张,证明原告青苗的种类和数量;5.韶关市国土资源局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韶地出让告字(2014)005号),证明我的土地青苗就是这个地块。被告则认为其不是征收的主体,被告在黄金村的征地行为,是受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政府委托的。(2016)粤02行终36号案解决的是248线问题,(2016)粤02行终36号行政裁定书中明确指明新韶镇政府作为主体不能成立。原告的土地也在这个征收范围。因此,被告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韶浈府(2013)90号征收土地房屋的预公告,证明被告不是征收主体,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2016)粤02行终36号行政裁定书,证明被告不是征收主体,不是本案适格被告;3.《通知》2份,证明被告清点原告青苗前已尽通知义务;4.青苗清点表,证明被告清点原告青苗有13位政府工作人员在场,不存在少点、漏点情况;5.青苗补偿发放表,证明被告按现场清点的青苗数向原告发放青苗补偿款;6.电子转账凭证,证明被告转账的款项中包含原告青苗补偿款;7.收款收据,证明黄金村村委会领取被告的转移款项中包含原告青苗补偿款;8.公示图片,证明被告公示原告青苗补偿款的图片,按规定进行了公开;9.黄金村村委会证明,证明村委会多次通知原告领取青苗补偿费,原告至今未领取;10.韶浈府办(2013)53号文件(含韶府办(2007)109号文),证明被告按清点的青苗足额计算原告青苗补偿费;11.韶土储函(2013)147号韶关市土地储备中心委托征地函,证明被告不是征收主体,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9日,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政府发布了韶浈府(2013)90号《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政府关于省道248线市区过境段黄金村大桥至韶关钢铁厂公路改线(黄金村大桥—大学路段)工程征收土地房屋的预公告》,主要内容:“根据韶府复(2013)58号、韶土储函(2013)147号文精神,区政府决定组织征收辖区新韶镇黄金村等村委部分集体土地。一、拟征土地范围:新韶镇黄金村等村委部分集体土地,具体征地范围见勘测定界图(具体位置以现场放桩、放线确定的位置为准)。二、本项目征地由韶关市浈江区新韶镇人民政府具体组织。对上述征用范围内的土地、青苗、房屋构筑物等附作物,由新韶镇政府征地工作组确定清点、丈量登记时间,各权益人届时到场指界,凡不按规定时间到现场丈量、清点登记的权属人,由村委会或村民小组代其登记,视同该权益人到场,不再另行登记,补偿内容以镇、村实地调查结果为准。四、补偿标准按《省道248线市区过境段黄金村大桥至韶关钢铁厂公路改线(黄金村大桥—大学路段)工程征收土地房屋补偿方案》(韶浈府办(2013)53号)执行。七、本预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执行。2013年7月1日,韶关市人民政府发布韶府(2013)36号《关于实施S248线韶关市区过境段黄金村大桥至韶关钢铁厂公路改线工程(黄金村大桥—大学路段)的通告》,决定对S248线韶关市区过境段黄金村大桥至韶关钢铁厂公路改线工程(黄金村大桥—大学路段)实施建设。建设范围位于韶关市浈江区黄金村大桥与国道323线相交,路线经包括黄金村在内的其他村等,通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告因土地及青苗赔偿问题与被告发生争议,于2016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毁坏原告自留山自留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行政行为违法;2、判令被告返回土地,恢复原状,并赔偿原告青苗损失人民币722万元。另查明:2013年6月6日,韶关市人民政府作出韶府复(2013)58号《韶关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实施东环线(黄金村段)道路及周边土地征地的批复》,同意韶关市土地储备中心代表市政府组织实施市区东环线(黄金村段)道路及周边土地的征地工作。2013年6月7日,韶关市土地储备中心以韶土储函(2013)147号《委托征地函》,委托浈江区人民政府组织人员对征收新韶镇内共约7920亩地块的清点、丈量及拆迁等具体工作。2013年12月3日被告对原告的青苗进行强制清点。又查明,2016年9月9日,被告向本院提供了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出具了情况属实的情况说明,说明黄金村范围内的土地征收,含征收李光明青苗、附着物的争议地块,都是在浈江区人民政府授权征收的红线范围内,没有超范围征收。本院认为,2016年9月9日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出具了情况属实的情况说明,说明黄金村范围内的土地征收,含征收李光明青苗、附着物的争议地块,都是在浈江区人民政府授权征收的红线范围内,没有超范围征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五款:“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行政机关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情况下,授权其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行使行政职权的,应当视为委托。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的规定,原告以韶关市浈江区新韶镇人民政府作为被告主体不能成立。原告也拒绝变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光明的起诉。原告李光明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帆审 判 员 刘桂全人民陪审员 黄燕容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何丽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