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402刑初2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辛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402刑初281号公诉机关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辛某某,专科文化,住吉林省扶余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9日被抓获,8月11日被刑事拘留,8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检刑诉[2016]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辛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立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辛某某于2016年7月31日6时许,利用其��本市西宁街“靖崎五常酱香烤兔”饭店打工的便利条件,将该饭店店员霍某某的一部苹果6手机及饭店吧台内一部IpadAir2平板电脑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43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辛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霍某某陈述,证人姜某某、邱某某证言,公安机关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盗赃物照片、指认作案现场、销赃地点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抓获经过、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及案发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本院予以支持。其当庭自愿认罪,被盗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返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9日起至2017年1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班晓伟人民陪审员 王德智人民陪审员 王德才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郭 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