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7民初46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原告蔡宏远与被告陈余铎、余小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宏远,陈余铎,余小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7民初4674号原告:蔡宏远,男,汉族,1968年7月20日出生,住江苏省雎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霞,四川兴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余铎,男,汉族,1985年1月2日出生,住福建省古田县。被告:余小琳,男,汉族,1981年5月31日出生,住福建省古田县。原告蔡宏远与被告陈余铎、余小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宏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霞、被告陈余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小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宏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余铎、余小琳支付原告货款431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2月2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起,原告蔡宏远向被告陈余铎、余小琳共同经营的武侯区愉筷中式快餐店(工商登记的经营者为陈余铎)供应猪肉。2016年2月21日,双方结算,被告余小琳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被告欠付原告货款43100元。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该笔货款。被告陈余铎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武侯区愉筷中式快餐店为被告陈余铎、余小琳共同经营,并且约定对外债务由被告余小琳承担,因此自己只应当承担部分债务。被告余小琳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如下:1.欠条,载明:“今欠蔡宏远猪肉货款43100元,愉筷中式快餐华西坝店。”“欠款人”处有被告余小琳签名确认;2.银行流水清单,内容为被告陈余铎、余小琳向原告蔡宏远转账汇款情况;3.工商登记信息,武侯区愉筷中式快餐店经营者为陈余铎(本院对被告陈余铎进行询问,称实际经营者为被告陈余铎、余小琳)。以上证据来源合法,能够互相统一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蔡宏远与被告陈余铎、余小琳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陈余铎以内部协议将共同债务全部转让给被告余小琳为由,认为案涉货款应该由被告余小琳承担,因该债务转让约定并未取得债权人同意,因此该约定对原告不具有法律效力,故原告要求被告陈余铎、余小琳支付货款431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按约付款,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余铎、余小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蔡宏远支付货款431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431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6年2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8元,诉讼保全费4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938元,由被告陈余铎、余小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向伶俐人民陪审员 马智如人民陪审员 裴幼郡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