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0721刑初1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郭某甲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甲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1刑初122号公诉机关江西省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甲,于江西省赣县,无业。2016年6月14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辩护人张鹏飞,江西××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西省赣县人民检察院以赣县检公诉刑诉(2016)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钟致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甲及其辩护人张鹏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被告人郭某甲入股被害人肖某丁的木材加工厂,2015年8月,郭某甲主动退股,肖某丁向其支付清本金和利润。经营期间,郭某甲知悉肖某丁工厂的部分木材来源不合法。2016年1月27日,郭某甲到肖某丁的木材加工厂闹事,阻止工人将木头运出工厂。同年2月,郭某甲多次发短信、打电话给肖某丁,以举报其非法收购木材相威胁,提出继续与肖某丁合伙、一年分红两万元的要求,肖某丁不予理会。2016年2月19日,郭某甲向赣县森林公安局举报肖某丁非法收购木材,同年2月29日,赣县森林公安局对肖某丁立案侦查。2016年3月3日,肖某丁通过村书记邱某找到郭某甲,要求其不再为难,并支付了10000元给郭某甲,次日,郭某甲向赣县森林公安局出具保证书,要求不追究肖某丁的刑事责任,并保证不再闹事、上访。2016年5月,为了达到索要钱财的目的,郭某甲再次举报肖某丁非法收购木材,经有关部门调查情况不属实。案发后,被告人郭某甲经传唤主动到案,并且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郭某甲在公安机关对其立案侦查后于2016年8月8日将赃款10000元退还给被害人肖某丁。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收条、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营业执照、短信截屏打印材料、短信记录、银行交易明细、情况说明、保证书、扣押及发还清单、领条、归案经过、前科劣迹证明、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人林某、邱某、肖某丙、吴某、郭某乙、杨某、肖某乙、郭某丙、宋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肖某丁的陈述;被告人郭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威胁、要挟的方式,索取他人财物1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其在公安机关立案后将犯罪所得赃款主动退还给被害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甲的辩护人提出郭某甲具有自首、积极退赃等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4日起至2017年1月1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员  张林生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谢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