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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523民初17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2-01

案件名称

陈世平与胡俊祥、王一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世平,胡俊祥,王一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23民初1703号原告:陈世平。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于伍,安徽省天行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俊祥。被告:王一兰。原告陈世平诉被告胡俊祥、王一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世平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于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俊祥、王一兰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世平��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胡俊祥、王一兰返还借款500000元,并支付利息;2.被告胡俊祥、王一兰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及理由:被告胡俊祥因需资金周转,于2008年3月19日向原告陈世平借款200万元,后胡俊祥给付了部分借款及利息,尚欠原告陈世平本金500000元,因被告胡俊祥无力支付余欠500000元,遂向原告陈世平出具一份借条,确认借原告5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胡俊祥至今未履行给付500000元的义务。因胡俊祥向原告借款时,与王一兰系夫妻关系,王一兰也有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胡俊祥、王一兰未作答辩。原告陈世平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一份汇款单及借条,证明胡俊祥借原告陈世平500000元的事实及缘由。该借条有被告胡俊祥落款签名,能与200万元汇款单互相印证,又因胡俊祥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佐证在卷。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胡俊祥因需资金周转,于2008年3月19日向原告陈世平借款200万元,后胡俊祥给付了部分借款及利息,尚欠原告陈世平本金500000元,因被告胡俊祥无力支付余欠500000元,遂向原告陈世平出具一份借条,确认借原告5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胡俊祥至今未履行给付500000元的义务。另查明:胡俊祥向原告借款时,与王一兰系夫妻关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陈世平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保全胡俊祥、王一兰的财产,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依法对被告胡俊祥名下的和县水景名苑1幢102号,产权证为房地权证历阳镇字第000××号房产予以查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陈世平与胡俊祥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胡俊祥应在陈世平催要后合理期限内返还余欠的500000借款。民间借贷当事人对支付利息未作约定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陈世平与胡俊祥未约定借款利息,视为胡俊祥不支付利息,但陈世平可要求胡俊祥自起诉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陈世平与胡俊祥之间200万元的借贷发生在胡俊祥与王一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王一兰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胡俊祥对陈世平所负的债务应认定为胡俊祥个人债务。故陈世平要求胡俊祥、王一兰返还余欠的500000元借款,并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俊祥、王一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世平500000元,并自2016年5月27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7400元,合计16200元,由被告胡俊祥、王一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公其人民陪审员  郑梦苏人民陪审员  李 跃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管孝松附:法律文书援引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