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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823刑初1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何某、郑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汉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郑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823刑初109号公诉机关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女,生于1974年1月17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2016年6月13日因涉嫌盗窃被汉源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2日经汉源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依法继续取保候审,同年9月28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郑某甲,男,生于1976年7月18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2016年6月13日因涉嫌盗窃被汉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汉源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2日经汉源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依法继续取保候审,同年9月28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继续取保候审。汉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汉检诉刑诉〔2016〕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郑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一个月,并适用缓刑;判处被告人郑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一个月,并适用缓刑。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德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郑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2日上午,被告人何某、郑某甲与文某某(已作不起诉)、郑某乙(已作不起诉)、郑某丙(已作不起诉)等人相约到汉源县团宝山买酒及挖野菜,并由被告人郑某甲驾驶川TW69**号微型车搭乘上述人员。当日16时许,被告人何某、郑某甲等人驾车路过轿顶山露营地附近时,发现公路下方草坪上有6顶搭好无人看守的帐篷,被告人何某、郑某甲提出将帐篷拆回去自用,并同郑某丙、文某某将其中3顶帐篷拆解后搬上微型车,郑某乙也上前帮忙。被告人何某、郑某甲等人还将帐篷内的折叠桌1张、折叠凳7把、塑料透明储物箱1个等物品放入微型车一同运走。汉源县湖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员工发现公司帐篷被盗后,随即驾车追赶,在途中将被告人何某、郑某甲等人拦截并将被盗财物追回。公安民警在到达现场后将被告人何某、郑某甲挡获。经汉源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汉源县湖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被盗物品价值共计8187.60元。被盗赃物已追退失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郑某甲和文某某主动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郑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书,不批准逮捕决定书,不批准逮捕理由说明书,释放证明,取保候审决定书,取保候审告知书,取保候审保证书,移送审查起诉告知书,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扣押物品照片,随案移送清单,前科查询记录,谅解书,B超检查单,辩认笔录,辨认照片,鉴定聘请书,价格认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机构资格证书,鉴定人资格证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运输赃物车辆照片,证人文某某、郑某丙、郑某乙、沈某甲、罗某某、黄某某、王某某、沈某乙、冯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郑某甲、何某的供述和辩解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郑某甲互相伙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价值8187.60元的私人财物,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郑某甲犯盗窃罪,其罪名成立,指控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幅度适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郑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被盗财物已追退失主,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盗财物已追退失主,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何某、郑某甲不予关押也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可适用缓刑。为此,根据被告人何某、郑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二、被告人郑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但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