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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民终30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新疆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彭建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彭某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民终30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法定代表人:林士军,新疆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景伟,男,1991年出生,汉族,新疆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监察审计部科员,住新疆伊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颖,新���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某某,男,1968年出生,汉族,新疆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医师,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争圆,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新疆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电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彭某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2民初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疆电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景伟、吴颖、被上诉人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争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疆电建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一审判决,支持全部一审诉求,即:1、彭某某返还自2004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1日期间垫付的社会统筹个人应承担部分152300.94元及利息11879.4元;2、返还2005年6月至2012年3月期间累计发放48600元及利息10817元。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2月之前彭某某应向我单位返还的社保垫付款已过仲裁时效,属错误认定。仲裁时效的起算时间应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时,本案于2014年7月发生争议,我单位的主张并未过仲裁时效。同时,一审法院认彭某某不应将累计领取的48600元及利息予以返还,亦无法律依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彭某某辩称,一、新疆电建公司主张返还社保垫付款已过仲裁时效,一审法院认定正确;二、我与新疆电建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11月经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的调解已予恢复,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应按法律规定为劳动者缴纳社保,个人应缴部分也应由单位代扣而非个人支付于单位,且电建公司已在发放的工资中扣减了应缴部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新疆电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不予支持新劳人仲字(2015)147号仲裁裁决,彭某某返还自2004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1日期间垫付的社会统筹个人应承担部分152300.94元及利息11879.4元;返还2005年6月至2012年3月期间累计发放48600元及利息1081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彭某某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彭某某于1991年7月到新疆电建公司的医务所担任医师工作。2002年4月1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004年6月1日,新疆电建公司与包含彭某某在内的三个医务人员签订了《社区门诊部经营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约定承包合同期限为2004年6月1日至2009年6月1日止;承包方式:彭某某在内的三个医务人员对承包范围的全过程负责,对承包社区的医疗卫生、妇幼保健、计划生育、计划免疫、健康教育、卫生防疫提供有偿服务并全面负责,确保自行的承包收益,承担费用支付;以工资基数计提的各项费用:由企业承担的部分暂由新疆电建公司按规定标准缴纳;彭某某在内的三个医务人员向新疆电建公司上缴7.5万元,作为本承包期的房租及管理费用,合同生效后一年半缴清;自承包期开始,彭某某在内的三个医务人员与新疆电建公司双方逐步分离,彭某某在内的三个医务人员成为自主独立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的法人单位;新疆电建公司逐月向彭某某在内的三个医务人员按600元/人的标准发放底薪,期限为一年。新疆电建公司从2012年4月起停发了彭某某在内的三个医务人员的600元底薪;新疆电建公司给彭某某在内的三个医务人员按月缴纳了社保机构核定的社会保险费,但承包合同里双方并没有约定彭某某在内的三个医务人员应��承担个人社会保险费的内容。2014年3月18日,新疆电建公司给彭某某在内的三个医务人员发出两份通知,称:你们承包的电建花园医务所合同于2009年6月1日到期,将属于公司的房产及其固定资产交回公司,2014年4月1日前到公司人才服务中心报到,公司将对其工作岗位另行安排,逾期未报到按旷工处理。2014年6月23日,新疆电建公司以彭某某在内的三个医务人员不服从工作安排造成旷工,严重违反了公司管理制度为由,下发了“关于解除彭某某等四人劳动合同的通知”,解除劳动合同时间为2014年7月1日。彭某某针对新疆电建公司处理决定不服,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仲裁委作出新劳人仲字(2014)第687号仲裁裁决:1、解除彭某某与新疆电建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由新疆电建公司向彭某某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2、新疆电建公司向彭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4454.12元;3、新疆电建公司向彭某某支付2012年4月至2014年6月底薪工资183171元;4、驳回彭某某其他仲裁请求。新疆电建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并诉至一审法院,经审理,一审法院作出(2014)天民一初字第2382号民事判决:1、新疆电建公司与彭某某于2014年7月1日解除劳动合同,新疆电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彭某某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2、新疆电建公司支付彭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3297元;3、新疆电建公司不支付彭某某2012年4月至2014年6月的底薪工资183171元。新疆电建公司与彭某某均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作出(2015)乌中民五终字第37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彭某某不服,申诉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5年11月18日,在新疆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主持协调下��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作出(2015)新审二民提字第374号民事调解书:1、恢复彭某某、新疆电建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待新疆电建公司提请上级单位批复后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彭某某与新疆电建公司不再履行(2015)乌中民五终字第376号民事判决书;3、新疆电建公司与彭某某签订承诺书,新疆电建公司与彭某某就本案再无纠纷,也不得就该劳动争议上访、申诉;4、如彭某某不履行该调解协议,将继续履行二审生效判决,本案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按原判决执行。一审法院另查,新疆电建公司为彭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4年6月。2014年2月至同年6月期间,彭某某未向新疆电建公司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应当由其本人承担的缴费部分。自2014年2月至2014年6月期间,彭某某个人应缴纳养老保险费部分2456.8元、失业保险费部分307.1元、��疗保险部分614.2元,以上合计个人缴纳部分3378.1元。2015年2月3日,新疆电建公司以彭某某为被申请人,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同年12月16日,仲裁委作出新劳人仲字(2015)第147号仲裁裁决:驳回新疆电建公司全部仲裁请求。新疆电建公司不服该裁决,请求如诉。一审法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第四十四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失业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失业保险费。本案中,自2004年6月至2014年6月期间,新疆电建公司与彭某某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均为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主体,应当承担各自社会保险费应缴部分。在上述期间内,彭某某处于承包合同期间且其承包收益自行控制,未向新疆电建公司支付社会保险费应缴纳部分,应当承担向新疆电建公司承担返还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2004年6月始,由于彭某某未承��社会保险费应缴纳部分,新疆电建公司垫付了该部分费用,其合法权利已被侵害,新疆电建公司应当向彭某某主张权利。2015年2月3日,新疆电建公司向仲裁委申请返还社会保险费,一审法院对新疆电建公司仅就2014年2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权益予以保护。新疆电建公司请求彭某某返还自2004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1日为其垫付的社会统筹个人应承担部分152300.94元及利息11879.4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在2014年2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个人缴纳部分3378.1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2004年6月,新疆电建公司与彭某某签订的承包合同中约定:“新疆电建公司逐月向彭某某在内的三个医务人员按600元/人的标准发放底薪,期限为一年。”2005年6月,新疆电建公司继续为彭某某发放底薪月600元至2012年3月。一审法院认为,自2005年6月后,依照承包合同的约定,新疆电建公司明知对彭某某无给付底薪义务而继续给付,不属于不当得利,双方不成立不当得利之债。新疆电建公司请求彭某某返还自2005年6月至2012年3月给其累计发放48600元及利息10817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彭某某返还新疆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自2014年2月至2014年6月社会保险费个人应缴纳部分3378.1元;二、驳回新疆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请求彭某某返还自2005年6月至2012年3月给其累计发放48600元及利息1081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当事人对一审认定事实均无异议,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另查明,新疆电建公司自2004年6月至2014年6月期间为彭某某垫付社会保险费的个人应缴费部分,其中基本养老个人缴费51519.65元、失业保险个人缴费部分6393.23元、基本医疗个人缴费部分13991.42元,以上个人应缴纳部分合计71904.30元。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共同应尽的义务。新疆电建公司自2004年6月起至2014年2月期间为彭某某连续缴纳社会保险费,并垫付了彭某某个人应缴部分的社会保险费,彭某某作为受益人负有向新疆电建公司返还为其垫付个人应承担部分的社会保险费。因新疆电建公司为彭某某连续缴纳社会保险至2014年6月,该缴纳行为系不间断行为,应自终了之时即2014年6月起算仲裁时效,新疆电建公司于2015年2月3日申请仲裁主张返还之诉,未超过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时效为一年的���间。一审法院认定新疆电建公司主张2014年2月之前垫付的社保费已过仲裁时效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故新疆电建公司主张彭某某返还2004年6月至2014年6月由其垫付彭某某社会保险费的个人应缴费部分的主张,合法有据,但其要求返还的金额中包含住房公基金等款项,不属社会保险范畴,本院以其垫付的基本养老、失业保险及基本医疗保险等共计71904.30元部分予以支持。关于新疆电建公司主张垫付款的利息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彭某某辩称新疆电建公司主张返还垫付的社会保险费已过仲裁时效,与新疆电建公司停止缴纳社会保险后于一年内即提起仲裁申请的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新疆电建公司主张彭某某返还2005年6月至2012年3月期间累计发放的486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新疆电建公司按双方承包合同约定的底薪以实际履行的方式向一直向彭某某发放该款,且双方的劳动关系经生效的法律文书调解并未解除,故新疆电建公司主张彭某某返还该工资性质的款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新疆电建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予以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2民初19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新疆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请求彭某某返还自2005年6月至2012年3月给其累计发放48600元及利息10817元的诉讼请求”;二、变更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2民初19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彭某某返还新疆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自2014年2月至2014年6月社会保险费个人应缴纳部分3378.1元”为“彭某某返还新疆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自2014年2月至2014年6月社会保险费个人应缴纳部分71904.30”。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新疆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人新疆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已预交10元),由新疆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彭某某应给付新疆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逾期不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鲍文林审 判 员  崔晓东代理审判员  韩 璟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朋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