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24民初38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吴满英与张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满英,张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24民初3818号原告:吴满英,女,1954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盐县西塘桥镇永福村寺堂浜**号。公民身份号码:3304241954********。委托代理人:姚凯峰、黄杰,浙江安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勇,男,197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信阳市息县城关镇岳庄路。公民身份号码:4115281973********。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贵毕路观邸(御景华庭)正*层3—*号、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07988170437。代表人:陈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佳祺,浙江金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满英为与三被告张勇、淮南市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告因交通事故至今尚有损失248733元,由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勇、鸿运公司在保险外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庭审时,原告申请自愿撤回对被告鸿运公司的起诉,经审查本院当庭依法裁定准予原告撤回对被告鸿运公司的起诉。原告委托代理人姚凯峰、被告平安公司委托代理人何佳祺、被告张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项主要为第九项、第十五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11月22日6时50分,在嘉盐线28KM+800M元通街道永福村路段,被告张勇驾驶皖04/01563变型拖拉机自南向北与自西向北原告骑行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2015年11月27日,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勇行驶时疏于观察且遇情况措施不当,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横过道路未下车推行,负事故同等责任。三、投保情况:被告张勇驾驶的皖04/01563变型拖拉机在被告平安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四、治疗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海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又数次门诊治疗。五、受害人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情况:2016年6月15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一本,鉴定意见为原告之颅脑多发损伤致轻度智力缺损,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九级伤残,与2015年11月22日的外伤系直接因果关系。2016年7月4日,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本,鉴定意见为:原告因车祸致伤,属道标九级伤残,上述损伤休息期限(含住院)拟为7个月,护理期限(含住院)为1个半月,营养期限拟为1个月。六、医疗费:原告主张22421.66元,并提供门诊收费收据六份、住院收费票据一份、门诊病历二本、人费用明细一组。二被告没有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40元(15元/天×16天),二被告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在海盐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6天,其诉请合理,故予以确认。八、营养费:原告主张900元(30元/天×1个月),二被告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诉请合理,故予以确认。九、误工费:原告主张18900元(2700元/月×7个月),二被告对原告的计算标准有异议。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一年(2014年12月至2015年11月)的固定收入为每月2475元,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2475元/月×7个月,计17325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十、护理费:原告主张6046.50元(48372元/12个月×1个半月)。二被告没有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十一、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82724.52元(43714元/年×19年×22%)。本院认为,原告参照的标准与计算方式于法不悖,予以确认。十二、鉴定费:原告主张5600元并提供鉴定费发票二份,本院予以确认。十三、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本院认为原告诉请金额过高,根据原告就医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120元。十四、施救费:原告主张100元并提供事故施救费发票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十五、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1000元。原告因伤致残,客观上导致其精神痛苦,其有权请求该项费用,且原告有权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根据原告在事故中的受伤后果、当事人各方的过错程度,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酌定为6600元。十六、付款情况:被告张勇已付款6000元。被告平安公司未向原告付款。十七、其他相关情况:本次事故中,被告张勇的损失有事故施救费800元,修理费329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发票及车损确认书,且原告同意对此在本案中一并作出处理,故本院予以确认。裁决结果本院认为,根据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超过部分,由交通事故各方按各自的过错责任大小分担。本次交通事故系被告张勇行驶时疏于观察且遇情况措施不当,应负事故同等责任;而原告横过道路未下车推行,亦负事故同等责任,故交强险之外的损失,本院确定由被告张勇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为“本案相关情况”中的第六项至第十五项,共计242077.68元,由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01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110000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66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100元】。原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外的其余13561.66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外的其余102816.02元、鉴定费5600元,合计121977.68元,按被告张勇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勇应赔偿原告73186.61元,扣除被告张勇已经支付原告的6000元,被告张勇尚需赔偿原告损失67186.61元。关于被告张勇在本起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有施救费800元,修理费3290元,合计4090元,按原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故原告需赔偿被告张勇1636元。两者相抵后,被告张勇实际需赔偿原告损失计65550.61元。被告张勇提出在本起事故中自己没有责任,并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的抗辩意见,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满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201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张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满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65550.61元;三、驳回原告吴满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张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822元,由原告吴满英负担208元,被告张勇负担6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沈建良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马亚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