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02执恢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吉林市自然空间设计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吉林市北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吉林市自然空间设计有限公司,吉林市北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2执恢95号申请执行人:吉林市自然空间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法定代表人:XX玉,经理。被执行人:吉林市北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法定代表人:张琦,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吉林市自然空间设计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吉林市北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由于被执行人未能按(2006)吉中民一初字第3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限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08年7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08)吉中民执字第67号。2010年10月22日,本院依照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裁定:本院(2006)吉中民一初字第30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执行,保留债权。2016年7月20日,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对本案的执行,本院恢复立案为(2016)吉02执恢95号执行案件。在执行过程中,由于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终止本案的执行,如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在申请恢复执行。经审查,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吉02执恢95号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于 泉审 判 员  马利军代理审判员  孙大鹏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赵 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