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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3民特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行,曹万勤,杨翠平

案由

担保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113民特25号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行。负责人:吕荣荣,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舒,陕西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哲,陕西融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曹万勤。委托代理人:王军科,陕西弘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尧,陕西弘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杨翠平。委托代理人:王军科,陕西弘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尧,陕西弘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西安分行)与被申请人曹万勤、杨翠平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申请人于2016年8月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听证,申请人邮政储蓄西安分行委托代理人王舒、陈哲,曹万勤、杨翠平的委托代理人王军科、张尧均到庭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邮政储蓄西安分行称,2014年9月28日,申请人与借款人陕西一尊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尊餐饮公司)签订《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以下简称《授信合同》)和《小企业流动资产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授信合同》第二条约定,授信额度为14000000元,第三条约定,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9月28日至2016年9月27日;第三条约定,授信额度的使用方式分别由各单项业务合同进行规定即授信额度可以“循环使用”。《借款合同》约定对于借款人未按期支付与贷款人有关的到期未清偿债务,构成借款人违约;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行使担保物权……。2014年9月28日,为办理抵押登记,两被申请人于申请人签订《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约定由两被申请人以其所有的位于西安市高新区高新路西部国际广场X室的房屋所有权(西安市房权证高新区字第××号),对借款人一尊餐饮公司自2014年9月28日至2018年9月27日内的14000000借款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包括抵押合同的主债权及相应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该债权的费用以及其他应付的费用。2014年9月30日,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简称《最高额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14000000元,基于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正费用、执行费用)、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后,申请人与两被申请人在西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的登记手续,并取得房屋他项权证。2015年11月24日,申请人于借款人签订《小企业法人授信业务额度借款支用单》,申请人于2015年11月25日向借款人发放贷款14000000元,借款人于2016年4月20日停止付息,已经构成违约,故请求:1、裁定对二被申请人所有的担保财产即位于西安市高新区高新路西部国际广场X室的房屋所有权(西安市房权证高新区字第××号)拍卖、变卖,申请人对所得价款在借款本金14000000元、利息272179.74元及罚息3117.4元(算至2016年8月2日),以及自2016年8月3日其至本息全部进清偿之日止贷款本金按年利率5.4375%计算利息、逾期偿还的贷款本金按罚息利率8.1563%按日即0.2266‰/日计收利息,逾期支付的额利息按罚息利率8.1563%计收复利范围内优先受偿;2、申请人为实现债权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在上述担保物权变现的范围内优先受偿。申请人邮政储蓄西安分行针对其申请,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材料一:《授信合同》,证明申请热与一尊餐饮公司存在小企业授信额度使用的合意。证据材料二:《借款合同》,证明一尊餐饮公司违约金后,申请人有权按照该合同约定行使相应约定的权利。证据材料三:《抵押合同》,证明二被申请人一切所有的位于西安市高新区高新路西部国际广场X室的房屋所有权(西安市房权证高新区字第××号),对借款人一尊餐饮公司自2014年9月28日至2018年9月27日内的14000000借款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包括抵押合同的主债权及相应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该债权的费用以及其他应付的费用。证据材料四:《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二被申请人一切所有的位于西安市高新区高新路西部国际广场X室的房屋所有权(西安市房权证高新区字第××号),对借款人一尊餐饮公司自2014年9月28日至2018年9月27日内的14000000借款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证据材料五:房产证、房他证,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依法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申请人依法持有房他证。证据材料六:支用单、借据、放款单、还款计划,证明申请人履行了放款义务。证据材料七:逾期还款台账,证明一尊餐饮公司已经违约。证据材料八:提前收回贷款通知书及回执,证明申请人宣布提前收回贷款并要求履行还款和抵押担保义务的通知已经送达被申请人和借款人。证据材料九:律师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律师费10000元应当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曹万勤、杨翠平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可。经审查查明,2014年9月28日,申请人与一尊餐饮公司签订《授信合同》和《借款合同》,授信额度为14000000元,第三条约定,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9月28日至2016年9月27日;借款金额为14000000元,用于采购货物;约定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还款法;合同第18.1条约定借款人未按期支付与贷款人有关的到期未清偿债务,但不限于本合同以及相关合同、文件、支用单约定的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构成违约;合同第19.1条约定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第19.2条约定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行使担保物权;第20条约定本合同订立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同日,曹万勤、杨翠平与申请人签订《抵押合同》,约定所担保的主债权的数额为14000000元,债务履行期限为2014年9月28日至2018年9月27日;担保在泉范围包括主债权及相应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该债权的费用及其他应付的费用。2014年9月30日,曹万勤、杨翠平与申请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将位于西安市高新区高新路西部国际广场X室的房屋所有权(西安市房权证高新区字第××号)进行抵押担保,约定担保期限为2014年9月28日至2018年9月27日,被担保的最高额债权本金为14000000元及基于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正费用、执行费用)、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2014年11月21日,申请人就上述房屋取得西安市房他证高新区字第20141145**号房屋他项权证。还查明,一尊餐饮公司自2016年4月开始未按期向申请人偿还贷款利息,截止2016年8月2日,尚欠申请人借款本金14000000元,利息罚息275297.14元。上述事实,有《授信合同》、《抵押合同》、他项权利证书及听证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申请人所提供的《授信合同》、《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等证据内容客观准确,形式来源合法,并经本院审查核实,足以认定上述合同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申请人取得抵押房屋他项权证,抵押权依法设立。借款人自2016年4月起逾期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行为,符合《借款合同》第18.1、19.1、19.2条约定,故邮政储蓄西安分行要求将被申请人曹万勤、杨翠平名下位于西安市高新区高新路西部国际广场X室的房屋所有权(西安市房权证高新区字第××号)进行拍卖、变卖,以实现抵押权之申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担保的最高额债权本金为14000000元及基于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正费用、执行费用)、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申请人有权在上述从变价款中优先受偿借款本金14000000元,利息、罚息275297.14元及2016年8月3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诉讼费100元、律师费1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对被申请人曹万勤、杨翠平的抵押房产位于西安市高新区高新路西部国际广场X室的房屋所有权(西安市房权证高新区字第××号)进行拍卖、变卖,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行有权从变价款中优先受偿借款本金14000000元,利息、罚息275297.14元及2016年8月3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二、律师费10000元从上述担保物变现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申请人曹万勤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丹代理审判员  朱华代理审判员  王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陈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