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4民初27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诉被告刘甲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刘甲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4民初2772号原告刘某,女,汉族,住陕西省横山县.被告刘甲,女,汉族,住靖边县.原告刘某诉被告刘甲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光全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刘某、被告刘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1日,借款人张靖梅、宋胜利(已故)、高立华由于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18‰,由被告刘甲提供担保,并写下借款条据1支。后原告多次向借款人索要,借款人却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偿还借款及利息。于是,原告要求被告刘甲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也拒不承担。原告无奈,故诉至贵院。现诉请: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原告借款10万元,并承担从借款之日起至执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8‰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一组借据一支,证明借款人张靖梅、宋胜利(已故)、高立华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8‰,由被告刘甲负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被告刘甲出庭辩称借款条据本人未签字,由张靖梅代签,被告按的指印。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法庭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借据一支,证明由张靖梅、宋胜利(已故)、高立华向原告刘某借款10万元及约定18‰利息的事实,因被告刘甲于借据上按指印,承担担保。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法庭的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9月11日,借款人张靖梅、宋胜利(已故)、高立华由于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刘某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8‰,未约定还款期限,由被告刘甲提供担保,并写下借款条据1支。后原告向借款人催要借款,借款人却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偿还借款及利息。于是原告要求被告刘甲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也拒不承担。原告无奈,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保证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刘某给借款人张靖梅、宋胜利(已故)、高立华贷款时,由被告刘甲作为保证人提供担保。原告刘某给借款人张靖梅、宋胜利(已故)、高立华支付借款后,被告刘甲在借款条据上以保证人的名义签字,双方形成了保证合同关系。根据《担保法》的有关规定,该保证合同的保证范围为全部债务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刘甲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甲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刘某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时间从2014年9月11日起计算至执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刘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光全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贺新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