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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1民初234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陆某某与荣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某,荣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01民初23472号申请人陆某某,女,196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本市长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彬,上海恒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承浩,上海恒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荣某,男,197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本市黄浦区。申请人陆某某与被申请人荣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申请人陆某某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名下价值301万元的财产依法冻结、查封或扣押。申请人以其名下本市长宁区黄金城道X弄X号楼X室房屋作为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荣某名下301万元的财产;二、查封申请人陆某某名下本市长宁区黄金城道X弄X号楼X室。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陈衍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卢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