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02民初2091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任艺与朱红桂、朱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益,朱红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202民初2091号之二解除保全申请人:任艺,女,1982年12月11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俊洋,安徽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朱益,男,1983年6月17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被申请人:朱红桂,女,1984年7月23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安徽大森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任艺与被申请人朱益、朱红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作出(2016)皖0202民初2091号民事裁定,对被申请人朱红桂所有的位于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西藏路1555号旭辉御府房屋在价值110万元范围内予以查封,对被告朱红桂所有的皖A牌号小型轿车在15万元范围内予以查封,对被告朱红桂所有的招商银行合肥分行账户在10万元范围内予以冻结,对被告朱红桂所有的招商银行合肥分行账户二在10万元范围内予以冻结,对被告朱红桂所有的招商银行合肥分行营业部账户在10万元范围内予以冻结,对被告朱红桂所有的交通银行安徽省分行账户在10万元范围内予以冻结。申请人任艺于2016年9月28日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被告朱红桂所有的招商银行合肥金屯支行、招商银行合肥金屯支行之二、交通银行安徽省分行营业部的保全措施。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任艺自认被告朱益庭审后归还了240万元本金,并申请我院申请解除超诉讼标的财产的冻结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申请人朱红桂所有的招商银行合肥金屯支行账户的冻结;二、解除对被申请人朱红桂所有的招商银行合肥金屯支行账户之二的冻结;三、解除对被申请人朱红桂所有的交通银行安徽省分行营业部账户的冻结。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秦山成审 判 员 肖 玮人民陪审员 张 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员贾玮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杰出保全裁定:保全错误的;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