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02民初36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金华市婺城区一路通汽车租赁服务部与严高俊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市婺城区一路通汽车租赁服务部,严高俊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民初3671号原告:金华市婺城区一路通汽车租赁服务部。负责人:施朝洪,经营者。被告:严高俊。原告金华市婺城区一路通汽车租赁服务部为与被告严高俊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华市婺城区一路通汽车租赁服务部的负责人施朝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高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5年12月10日,原、被告签订租车合同,被告向原告租用浙g号车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租赁期限,租金支付方式及违约责任,签订租赁合同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所租用的车辆。2016年3月22日,被告交还所租用的车辆,却未及时支付租车费用,在车辆租用期间,被告共计产生10099元租车费用,且又构成违约而产生违约金515元,后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望判如所请。1.判令由被告租车费10099元、违约金515元等共计10614元(其中违约金已按日万分之五,自车子归还日计算至起诉之日,剩余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汽车租赁合同一份,证明租车的事实。被告严高俊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与原告的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了证明力的证据及到庭的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0日,原、被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用浙g号车辆,期限为自2015年12月10日18时至2016年3月22日22时30分,月租金为4000元,到期还车,如未按约支付租金,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被告交纳租车保证金3500元等内容。合同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所租用的车辆。2016年3月22日,被告未及时支付租车费用。被告共计应支付车辆租金13599元,扣除保证金3500元,尚欠车辆租金10099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本院确认其效力。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未能按约履行,截至2016年3月22日,尚欠原告租金10099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严高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严高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金华市婺城区一路通汽车租赁服务部车辆租金10099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自2016年3月22日计算支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上述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6元,保全费126元,合计192元(费用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严高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学伦人民陪审员 祝连荣人民陪审员 龙 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骏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