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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83执214号之四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2)浙江天基纸业有限公司与胡越江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天基纸业有限公司,胡越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683执214号之四申请执行人:浙江天基纸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150701-6),住所地:嵊州市三江街道圳塍村。法定代表人:马祖军,董事长。被执行人:胡越江。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浙江天基纸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胡越江追偿权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7月6日委托本院对外委托工作指导小组拍卖被执行人胡越江、李春香所有的位于嵊州市北门新村6幢三单元405室房产(产权证号:0114004288、01140042**号)。2016年9月20日,买受人吴赛君(身份证号码:)以286400元的最高价竞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本院和其他所有法院(含财产保全裁定)对被执行人胡越江、李春香所有的位于嵊州市北门新村6幢三单元405室房产(产权证号:0114004288、0114004289号)的查封。二、确认位于嵊州市北门新村6幢三单元405室房产(产权证号:0114004288、0114004289号)归买受人吴赛君(身份证号:)所有,上述房产的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买受人吴赛君时起转移。三、买受人吴赛君(身份证号:)可持本裁定书到登记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转移登记、注销手续。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裘 海 燕审 判 员 何 红 兵代理审判员 王   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夏栋(代)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2016)浙0683执214号之四嵊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关于申请执行人浙江天基纸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胡越江追偿权纠纷一案中的(2016)浙0683执214号之四执行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请协助执行下列项目:一、解除本院和其他所有法院(含财产保全裁定)对被执行人胡越江、李春香所有的位于嵊州市北门新村6幢三单元405室房产(产权证号:0114004288、0114004289号)的查封。二、停止办理以原属被执行人胡越江、李春香为主体对位于嵊州市北门新村6幢三单元405室房产的查封。三、将原属被执行人胡越江、李春香所有的位于嵊州市北门新村6幢三单元405室房产(产权证号:0114004288、0114004289号)的所有权转移到吴赛君名下。因原权属证书无法收回,原房产证书予以作废。附:执行裁定书一份。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联系人:夏栋联系电话:8311****本院地址:嵊州市人民法院执行局311室邮编:312400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