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26民初102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乌审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其其格、王海艳、郭九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审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审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郭九拴,其其格,王海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626民初1029号之一原告乌审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在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乌审旗嘎鲁图镇人民路。法定代表人李慧杰,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孟克,男,蒙古族,系该联社达布察克分社主任,现住乌审旗嘎鲁图镇。被告郭九拴,男,汉族,自由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乌审旗图克镇。被告其其格,女,蒙古族,自由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乌审旗嘎鲁图镇。被告王海艳,女,汉族,自由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乌审旗嘎鲁图镇。本院在审理原告乌审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其其格、王海艳、郭九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乌审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乌审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乌审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被告其其格、王海艳、郭九拴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342元,减半收取2171元,公告费260元,由原告乌审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审 判 长 谷正权审 判 员 蔚银锁人民陪审员 张世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高振波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