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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民终22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王化成与徐州公路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化成,徐州公路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民终22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化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公路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上诉人王化成因与被上诉人徐州公路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徐州公路运输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5)泉民初字第47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化成上诉请求: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王化成提交的荣誉证书、上岗证、准驾证、证人证言等证据,均能证明王化成是徐州公路运输公司的职工。徐州公路运输公司提交的职工花名册不完整,不能真实反映职工人数。王化成到徐州公路运输公司工作后,从未在其他人承包的车辆上开车,均是在徐州公路运输公司运营线路上开车。徐州公路运输公司辩称,王化成是在他人承包的车辆上开车,并非徐州公路运输公司的职工。徐州公路运输公司是根据承包协议为各承包车辆驾驶人员办理了上岗证、准驾证。徐州公路运输公司未给王化成发放过工资,也未为王化成交纳社会保险费,徐州公路运输公司与王化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王化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确认王化成与徐州公路运输公司自1993年2月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徐州公路运输公司的前身为江苏省客运公司徐州分公司、江苏省徐州公路运输总公司等。上世纪90年代,王化成进入徐州公路运输公司下属的301车队驾驶客运车辆,但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交纳社会保险。1999年1月28日,徐州公路运输公司给王化成发放荣誉证书,载明:“王化成同志在一九九八年生产(工作)中,成绩显著,被评为先进生产(工作)者,特发此证,以资鼓励。”2002年1月1日,徐州公路运输公司为王化成发放营运驾驶员上岗证,有效期至2002年12月31日;2014年1月12日,王化成领取由交警部门制作的“2014年春运驾驶人准驾证”,该证件上加盖徐州公路运输公司印章。2015年,王化成向徐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6月17日,徐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徐劳人仲案字(2015)第163号仲裁裁决书,以证据不足为由,不予支持申请人王化成的仲裁请求。王化成接到该裁决书后,诉至法院。另查明,徐州公路运输公司于上世纪90年代起对其部分客运线路实行承包经营(又称客运班次承包经营),承包者按月或按年度向徐州公路运输公司交纳承包费用,包括承包者及其聘用驾驶员的工资及工资性费用在内的与车辆及车辆运营有关的费用由承包者处理。但承包人须服从发包人的运行、安全、车机务维修、稽查、财务、劳工等方面的管理,服从发包方因布局调整所作的站点、班次时间及车型变更的安排。证人王某于2005年、2006年与徐州公路运输公司签订客运班次承包经营协议,由王元军承包徐州公路运输公司车辆进行班线运营。王化成在庭审中认可其在王元军承包的班线上开车,工资由王元军支付,但王化成仅认可自2008年起才在王元军承包的班线开车。一审法院认为,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或者没有证据表明双方间存在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判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当从实质要件来考察。按照劳动部2005年《关于确认劳动关系若干事项的通知》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即在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具备主体资格的前提下,事实劳动关系应该符合以下条件:首先是劳动者已经提供劳动行为;其次是劳动者已经成为用人单位成员,如用人单位提供报酬、福利待遇;第三是劳动者已纳入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体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从属关系;最后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对此存在默认意思表示。本案中,王化成虽然主张其1993年是徐州公路运输公司招聘进入公司工作,但既没有提供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提供徐州公路运输公司向其发放工资、提供福利待遇的证据,且在庭审中先是陈述“参加公司招聘考试”,后又陈述“没有招聘公告,是通过其他驾驶员介绍去的公司,然后考试”,最后又陈述“填过招工表”,王化成自身的陈述相互矛盾;同时其举证的交通银行卡也与证人证言所反映的工资卡为工商银行不一致;徐州公路运输公司的相关职工名册中也没有王化成的登记信息,因此王化成称与徐州公路运输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即便王化成在上世纪90年代在徐州公路运输公司驾驶客车,但徐州公路运输公司在该时期已经有线路承包的经营模式,无法判断王化成是否是为徐州公路运输公司提供劳动;尽管徐州公路运输公司曾为王化成办理过营运驾驶员上岗证,但根据运输行业承包经营的惯例,徐州公路运输公司作为运输车辆的发包人需要为承包人提供生产经营提供必要的条件和服务,其中应当包括为驾驶人员提供有效服务证件,因此徐州公路运输公司的上述行为不足以认定是徐州公路运输公司对王化成的约束和支配,也不能判定王化成系徐州公路运输公司的成员。综上,王化成虽然在一段时期内驾驶徐州公路运输公司的车辆进行营运,但其所提供的劳动对象并不必然是徐州公路运输公司,也没有证据表明其是从徐州公路运输公司获得劳动报酬,徐州公路运输公司对其也只存在资质和安全上的管理,而非直接的指挥与控制,因此王化成对徐州公路运输公司不存在人格上、经济上和组织上的从属性,与徐州公路运输公司没有身份隶属关系,双方不存在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故王化成要求确认其在1993年至2007年期间与徐州公路运输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判决:驳回王化成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王化成要求确认其在1993年至2007年期间与徐州公路运输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一是王化成并无证据证明自1993年起进入徐州公路运输公司工作;二是王化成在徐州公路运输公司驾驶车辆的期间并未从徐州公路运输公司领取报酬,而是由承包人发放劳务报酬,接受承包人的管理。王化成主张徐州公路运输公司发放报酬,并提交徐州公路运输公司于2014年9月16日转账支付3000元的银行交易明细来证明自己的主张:徐州公路运输公司抗辩是退还王化成交缴的安全互助金,并提交王化成签字确认的收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而从王化成签字确认的形成于1997年的收据内容来看,王化成除交纳安全互助金3000元,还交纳了购买徐州公路运输公司名下036号车车款36000元,王化成亦陈述驾驶购买的上述车辆进行运营,故王化成自1997年起驾驶自有车辆运营系为了自己的承包利益,非为徐州公路运输公司提供劳动。结合王化成认可的为其他承包人开车的事实,可以认定王化成与徐州公路运输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所述,上诉人王化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史善军代理审判员  李 琳代理审判员  程 叶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鲁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