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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刑终3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20刑终326号原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男,1979年11月2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钟祥市。因吸毒于2008年9月12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5日被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4月1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8日被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8月1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5年3月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审理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作出(2016)粤2071刑初134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意见,提审上诉人刘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6月13日,被告人刘某来到中山市三乡镇新圩村大桥街21号三楼出租屋,盗走被害人朱某甲的现金人民币2000元、立日牌剃须刀1台、精工手表1块、手链2条、银链1条、玉观音1块(均无法鉴定价格)及被害人朱某乙的中兴牌V967S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80元)、宏基牌笔记本电脑1台、Ipad平板电脑1台(均无法鉴定价格)等物后逃离现场。原审判决据以定案的证据有被害人朱某甲、朱某乙的陈述购买的手机、电脑购买凭证复印件,中山市公安局三乡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四中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山)公(司)鉴(法物)字(2015)794号法医学DNA检验鉴定书、(2016)444号法庭科学DNA鉴定意见书,中山市三乡镇价格认证中心的三价鉴字(2016)1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刘某的户籍证明、前科材料等。原审判决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刘某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责令被告人刘某退赔被害人朱某甲现金人民币2000元及立日牌剃须刀1台、精工手表1块、手链2条、银链1条、玉观音1块(均无法鉴定价格),退赔被害人朱某乙被盗中兴牌V967S型手机1部的折价款人民币380元及宏基牌笔记本电脑1台、Ipad平板电脑1台等物(均无法鉴定价格)。刘某上诉提出:1.原判认定其实施盗窃行为的证据不足。2.其是2016年3月3日被抓获的,刑期应从该日起算。3.其盗窃的数额只有380元,原判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证据均已经原审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二审期间,上诉人刘某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于刘某上诉所提,经查:1.本案案发后,被害人随即报案,公安人员在案发现场提取的烟头检出刘某的DNA,可证实其在案发时到过现场,原判据此认定其实施了本宗盗窃行为证据充分,其提出证据不足的意见不能成立。2.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刘某在2016年3月3日是因吸毒被抓获的,抓获后才经比对DNA发现其是本案的作案嫌疑人,在其吸毒行政拘留期满后将其刑事拘留。可见,其2016年3月3日至3月18因吸毒被行政拘留与本案并无关系,不应算入其刑期。3.刘某在本案中除盗窃价值380元的物品外,还有现金2000元,故其盗窃数额应为2380元,原判根据其犯罪情节、认罪态度综合考虑,对其处以十一个月徒刑并无不当。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目的,入户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刘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刘某上诉所提,经查无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陆渊亮审判员  周绍庄审判员  林慧娴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苏 珊第4页共4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