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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1002刑初1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祝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1002刑初102号公诉机关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祝某,男,1987年8月9日出生于陕西省商洛市,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商洛市公安局商州分局取保候审。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商区检诉刑诉(2016)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段俊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祝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祝某和被害人王某甲行至商州区通江路长安银行与商洛市残联中间路段时,双方因言语不和发生厮打,祝某用路边砖块将王某甲砸伤,致王某甲右环指中节、末节指骨骨折、头皮血肿、口内粘膜破损。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报警情况说明、调解协议书等相关书证,证人牛某、李某甲、刘某等人证言,被害人王某甲陈述,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祝某供述等证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指控被告人祝某犯故意伤害罪,同时认定被告人祝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祝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祝某与被害人王某甲从朋友王乙家喝酒结束,行至商州区通江路长安银行与商洛市残疾人联合会中间路段时,双方因言语不和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祝某用路边砖块将王某甲手指砸伤,王某甲当晚被送往陕西省第四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手指中节不全离断伤,唇部皮裂伤,头皮血肿。2016年3月4日,经陕西省商洛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甲右环指中节、末节指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头皮血肿、口内粘膜破损属轻微伤。2016年5月24日,祝某被电话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其如实供述了事情的经过。2016年6月2日,双方达成赔偿协议,祝某一次性赔偿王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7000元,王某甲对祝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不予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证人牛某、李乙、刘某等人证言,现场勘查情况说明,司法鉴定意见书,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与被告人祝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因言语不和同被害人王某甲发生厮打,厮打中致王某甲一处轻伤二级,二处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祝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祝某经电话传唤后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如实供述犯罪经过,构成自首,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经调查评估,对被告人祝某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根据被告人祝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及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祝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远尧代理审判员  张 瑞人民陪审员  田万民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倩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