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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4民初91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天津市远成景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曲阳县燕昊雕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远成景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曲阳县燕昊雕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4民初9164号原告:天津市远成景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南京路349号新天地大厦19层。法定代表人:马建中,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该公司职员。被告:曲阳县燕昊雕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文德镇王台北村。法定代表人:王军儒,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春,该公司副总经理。原告天津市远成景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曲阳县燕昊雕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远成景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被告曲阳县燕昊雕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市远成景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预付款41.02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6日,原、被告签订《时光水苑(示范区)景观工程项目石材供货安装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原告于2016年3月18日支付被告预付款16.4万元;2016年4月1日支付被告预付款24.62万元,共计41.02万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提供的石材与样品不一致,且石材本身色差严重,使原告无法正常使用。现石材全部在被告处,但被告拒不返还原告预付款41.02万元。故成讼。被告曲阳县燕昊雕塑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提供的石材,经原告以微信方式验货,在原告确认后方才发货;被告提供的石材存在色差符合行业规则,原告支付的预付款41.02万元已全部用于购买石料,故不同意退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6日,原、被告签订《时光水苑(示范区)景观工程项目石材供货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因时光水苑(示范区)景观工程项目施工需要,被告保质保量的负责该工程原材料采购、加工、石材供应及安装等事项;被告承诺向原告提供的石材须符合原告要求的质量标准,与样品完全一致;材料质量须经原告及业主现场验收合格方能使用,因实际供货与报送样品不符及其他原因造成的后果,由被告自负;石材供应及安装工程价格暂定总价为8204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3月18日支付被告预付款16.4万元;2016年4月1日支付被告预付款24.62万元,共计41.02万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被告就石材样品未作书面约定。现石材全部在被告处,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时光水苑(示范区)景观工程项目石材供货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本案中,原、被告对石材的样品未做明确约定,虽然被告主张所提供的石材已经原告以微信方式确认,但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加之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现因原告未使用被告提供的石材,被告已自行将石材取回,故被告应将原告支付的预付款41.02万元退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曲阳县燕昊雕塑有限公司退还原告天津市远成景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预付款41.0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53元,减半收取3726.5元,由被告曲阳县燕昊雕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天津市远成景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金维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刘 悦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