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6刑初10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6刑初1007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无职业。2003年5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5年2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6年12月2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本案,于2016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武昌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昌检公诉刑诉(2016)9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伙同秦志卿(在逃),于2016年5月14日18时许,在本市武昌区水陆小区4栋1单元门口,见徐某停放在此的面包车的车窗未关,便趁无人之机,盗得车内的苹果牌6PLU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400元)。被告人张某于2016年6月1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具有自愿认罪等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之间量刑。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邓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周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