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9001民初24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李爱荣与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济源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爱荣,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济源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9001民初2453号原告李爱荣,女,1969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委托代理人陶红旗,济源市济水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济源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济源市济水大街东段501号。代表人李志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丽丽,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李爱荣与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济源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渤海财险济源营销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同年9月2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爱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陶红旗、被告渤海财险济源营销部的委托代理人张丽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爱荣诉称:2016年3月3日,在北海路星湖湾小区路段,赵超驾驶豫U×××××号牌轿车由西向东沿北侧非机动车道行驶时与前方步行的其及丈夫成汉金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其与成汉金受伤,被送往济源市人民医院治疗。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赵超承担全部责任,其与成汉金无责任。经查,事故车辆在被告渤海财险济源营销部投保交强险。其因该事故产生的损失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23000元。现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其23000元。被告渤海财险济源营销部辩称: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损失予以赔付;本次事故有两名伤者,应合理分配交强险限额。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依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3月3日21时30分许,在北海路星湖湾小区路段,赵超驾驶豫U×××××号牌轿车由西向东沿北侧非机动车道行驶时与前方李爱荣推电动自行车和成汉金由西向东步行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成汉金、李爱荣受伤,双方车辆损坏,发生事故后赵超弃车逃逸。经交警部门调查处理,认定赵超承担全部责任、成汉金与李爱荣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李爱荣被送往济源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同年6月1日出院,共住院90天,支出住院费用11437.65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定期门诊复查,不适随诊。2016年4月8日,济源市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电动车的损失为655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00元。诉讼中,根据被告渤海财险济源营销部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洛阳长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误工期限及护理期进行鉴定。2016年9月13日,该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爱荣的误工期为60日,护理天数为30日。另查:1、原告李爱荣与事故另一伤者成汉金系夫妻关系,双方均同意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各得5000元;2、关于超出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部分,原告李爱荣与赵超已达成赔偿协议;3、事故车辆豫U×××××号牌轿车在被告渤海财险济源营销部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原告的误工费及护理费,其提供工资表证明系济源市博鑫建设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3300元及护理人系济源市艺彩教育培训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3400元,被告对此有异议,原告亦均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银行流水、考勤表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该事故认定书,赵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爱荣无责任。另豫U×××××号牌轿车在被告渤海财险济源营销部投保交强险,该保险合同的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因此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渤海财险济源营销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再由侵权人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5000元,不超出实际损失范围,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参照2015年河南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8425元,经鉴定原告的误工期为60天,故误工费为6316.44元;3、护理费。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0482元,经鉴定护理期为30天,故护理费为2505.37元;4、车损655元、鉴定费100元;5、交通费。结合住院时长、地点等情况,原告主张3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虽然原告的伤情未构成伤残,但因该事故确实给其身体及精神造成一定的损害,被告应给予精神损害赔偿。结合原告的伤情、双方的过错程度及本地的经济水平,本院酌定为1500元。以上损失共计16376.81元,不超出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应由被告渤海财险济源营销部赔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济源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李爱荣16376.8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由原告负担108元,被告渤海财险济源营销部负担2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素娟审 判 员  卢 伟人民陪审员  程桃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利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