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4民初169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贺振南与张小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振南,张小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4民初16993号原告贺振南,男,汉族,1985年8月1日出生,住址吉林省农安县。委托代理人宋东峰,广东淳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小珠,女,汉族,1989年9月5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揭西县。委托代理人程海川,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灵静,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东峰、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灵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在2012年9月4日至2014年10月21日期间共向原告借款4550500元,上述借款均由原告委托案外人张周娃支付。因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2月31日签订《还款借协议书》,协议书中确认欠款金额是4550500元,利息从2015年1月1日开始按照月利率2%计算,被告承诺在2015年12月31日前归还全部欠款。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550500元及利息1638180元(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暂计至2016年6月31日,最终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清所有欠款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原告提供案外人张周娃招商银行62×××47账户交易明细显示张周娃2012年9月4日至2014年10月21日期间向被告转账16笔共4550500元,张周娃出具《情况说明》称上述款项系受原告委托支付给被告的借款。2014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还款协议书》载明: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4550500元,原告同意免去被告在2012年9月4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借款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开始按月利率2%计算。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还款协议书》、案外人张周娃招商银行转账凭证及出具的《情况说明》,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550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小珠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贺振南借款本金45505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为:以45505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标准,从2015年1月1日起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121元(已由原告预交),适用简易程序收取27560.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鲁 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陈燕霞(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