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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2民终10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长伍与上诉人甘肃机械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上诉人甘肃机械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乌兰浩特机场扩建工程项目部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长伍,甘肃机械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甘肃机械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乌兰浩特机场扩建工程项目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民终102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王长伍,男,1962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委托代理人姜娜丽,内蒙古圣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甘肃机械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合水东路69号。法定代表人陈想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德忠,男,1970年9月5日出生,汉族,甘肃机械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律事务部部长,现住甘肃省兰州市。委托代理人樊新亭,甘肃东方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甘肃机械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乌兰浩特机场扩建工程项目部,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机场。负责人赵鑫,项目经理。上诉人王长伍因与上诉人甘肃机械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建设公司)、被上诉人甘肃机械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乌兰浩特机场扩建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甘肃建设公司项目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2016)内2201民初6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长伍的委托代理人姜娜丽,上诉人甘肃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德忠、樊新亭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甘肃建设公司项目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甘肃建设公司为承建乌兰浩特市机场扩建工程成立了甘肃建设公司项目部,2013年7月15日王长伍与甘肃建设公司项目部签订《山皮石供应合同》,合同约定,由王长伍向甘肃建设公司项目部提供山皮石,其中2013年5月28日以前按照每立方米26元的价格计算,2013年5月28日至2013年6月10日按照每立方米27.5元的价格计算,2013年6月10日中午至供应结束按照每立方米28元的价格计算,并自2013年6月10日中午起每立方米石料增加1.5元,增加部分为政府补贴款,由政府补贴给业主后拨付给甘肃建设公司项目部再转付王长伍。2013年9月23日王长伍与甘肃建设公司项目部经结算制作《通用工作任务进度结算单》,经结算,王长伍共提供山皮石164522.5立方米,石料款共计4777457.9元,其中2013年6月10日后,王长伍共向甘肃建设公司项目部提供山皮石129521.1立方米,按照每立方米1.50元的标准计算政府补偿款为194281.6元,约定该款由政府补偿,业主拨付后转付。王长伍经索要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甘肃建设公司、甘肃建设公司项目部给付王长伍山皮石料款377457.9元。另查明,甘肃建设公司项目部已经向王长伍支付购买山皮石货款4400000元。诉讼中,王长伍申请对甘肃建设公司项目部在包商银行兴安盟分行营业部的存款帐户(帐号002552084900040)中的存款383342.4元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2016年2月4日至2016年8月3日。一审法院认为,王长伍称甘肃建设公司项目部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应当与甘肃建设公司承担连带的给付义务。甘肃建设公司予以否认,称甘肃建设公司项目部是工程项目开始后的临时机构,在施工现场代替甘肃建设公司行使相关权利,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经审查,王长伍没有证据证明甘肃建设公司项目部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王长伍与甘肃建设公司项目部签订的《山皮石供应合同》中甘肃建设公司项目部的义务应由甘肃建设公司承担。王长伍与甘肃建设公司对《山皮石供应合同》及《通用工作任务进度结算单》中所确定的山皮石料的供应数量、价款及已支付的石料款金额均没有异议,经审查,上述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王长伍按照约定向甘肃建设公司提供了山皮石,甘肃建设公司应当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因双方在《山皮石供应合同》及《工程结算单》中对2013年6月10日后每立方米石料增加1.5元,共计194281.6元应当由政府支付的约定明确,甘肃建设公司否认收到业主转付的补偿款,王长伍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甘肃建设公司已经收到该笔补偿款,对于王长伍要求甘肃建设公司支付所欠山皮石料款中所包含的194281.6元补偿款的部分因涉及其他主体,王长伍应另行主张权利,在本案中不予维护。甘肃建设公司辩称应在支付石料款中扣除其代缴的资源税,因双方已约定资源税由业主承担,且甘肃建设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本案所涉及的山皮石属于未税沙石,在庭审中也承认并未实际代缴资源税,对于甘肃建设公司的答辩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甘肃建设公司给付王长伍山皮石料款183176.3元;二、驳回王长伍对甘肃建设公司项目部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王长伍、甘肃建设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王长伍上诉称:(一)王长伍与甘肃建设公司项目部于2013年7月15日签订《山皮石供应合同》后,王长伍向甘肃建设公司项目部提供山皮石164522.5立方米,石料款共计4777457.9元,已经支付给王长伍石料款4400000元,尚欠王长伍石料款计377457.9元,其中有2013年6月10日后王长伍提供山皮石129521.1立方米,按每立方米1.5元计算,应得补偿款194281.6元,另该工程在2014年10月已经全部验收合格,按双方签订合同第八条的约定,甘肃建设公司项目部应在验收结束后一个月内结算全部石料款;(二)一审法院认定王长伍应得的石料补偿款194281.6元应另行主张权利,完全违背了相关法律及双方合同约定,王长伍与甘肃建设公司项目部签订合同,只知道其业主为甘肃建设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王长伍与甘肃建设公司项目部签订合同并实际全部履行完了合同,甘肃建设公司项目部对王长伍有支付全部工程款的合同义务,并且双方在合同第八条明确约定了计算及付款方式即在该工程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甘肃建设公司项目部依法必须向王长伍结算全部石料款,双方签字的结算单不是在工程验收后双方签订的,而是在工程未验收前签订的,不具有对双方合同内容中结算及付款方式的补充及更改效力,应向王长伍支付全部石料款。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甘肃建设公司给付王长伍剩余山皮石料款。上诉人甘肃建设公司答辩称:本案争议款项是补偿款,补偿主体是业主,不是甘肃建设公司;补偿程序是政府补偿,业主拨付,甘肃建设公司转付,王长伍对项目业主是机场的事实清楚;王长伍上诉的第一项是对一审判决的撤销,其中涵盖了甘肃建设公司请求撤销的判决内容,对于这一点上诉请求认可;甘肃建设公司项目部不属于其他组织类,不具有应诉主体资格,王长伍对于甘肃建设公司项目部提出诉讼,属于对程序的认识错误。上诉人甘肃建设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将双方山皮石买卖合同关系中甘肃建设公司与王长伍的结算款等同于应付款,属于对该事实的认识错误,双方经过结算,载明山皮石的石料款为4777457.9元,但该结算款并不等同于甘肃建设公司对王长伍的应付款,因为该款项中包含了应当向国家缴纳的税款,在扣除国家税款的基础上,甘肃建设公司的已付款数额已经超过了应付款数额;(二)双方关于资源税由业主承担的约定显然是无效的,甘肃建设公司与王长伍无权约定由第三人承担义务,且业主并非涉案资源税的主体;(三)一审判决的内容违反了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内蒙古自治区实施办法》以及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地方税务局《关于未税砂石资源税代扣代缴工作管理办法》的规定,王长伍是涉案资源税的纳税义务人,甘肃建设公司是资源税的扣缴义务人,一审判决在客观上免除了王长伍的纳税义务。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甘肃建设公司不承担给付王长伍石料款183176.3元的义务。上诉人王长伍答辩称:双方约定税款由业主承担而不是王长伍承担,甘肃建设公司无证据反驳王长伍的主张。被上诉人甘肃建设公司项目部未提交答辩意见。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中王长伍提供《中国民用航空华北地区管理局下发的通知》一份,用以证明机场飞行区扩建工程通过行业验收。经甘肃建设公司质证认可该证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王长伍与甘肃建设公司对涉案的《山皮石供应合同》和《通用工作任务进度结算单》均不持异议,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王长伍主张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和《山皮石供应合同》中“待工程验收结束后,壹月内结清全部价款”的约定,甘肃建设公司应给付尾欠山皮石料款的上诉理由,并提供《中国民用航空华北地区管理局下发的通知》予以证明,因甘肃建设公司对王长伍提供山皮石的数量及已支付的金额均无异议,故甘肃建设公司应承担给付尾欠料款的责任。现甘肃建设公司提出依据合同及结算单中就关于由政府补偿业主拨付后转付的194281.6元的约定,系因政府尚未拨付故而不应给付,由于《通用工作任务进度结算单》是双方对合同价款结算而达成的一致意思表示,对于双方约定由政府补贴的款项是否经政府同意或政府补贴部分是否已经拨付,对此双方均无证据予以证实,而甘肃建设公司承认该工程确已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但王长伍至今仍未得到该笔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和供应合同中“待工程验收结束后壹月内结清全部价款”的约定,应由作为债务人的甘肃建设公司承担给付责任,故对王长伍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甘肃建设公司主张《山皮石供应合同》中由业主支付资源税的约定系无效条款,涉案的183176.3元系资源税应由王长伍缴纳的上诉理由,因我国税法对于税种、税率、税额的规定是强制性的,而对于实际由谁缴纳税款没有作出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且《山皮石供应合同》中对山皮石价款已作约定,其是否含有资源税无法确认,而甘肃建设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并未代缴过该合同项下山皮石的资源税,而在结算单中未明确约定山皮石总价款金额中已涵盖此笔款项,同时甘肃建设公司就总价款中是否包含税款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甘肃建设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王长伍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甘肃建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194281.6元款项由王长伍另行主张权利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2016)内2201民初670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甘肃机械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给付上诉人王长伍山皮石料款377457.9元;三、驳回上诉人王长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7387.5元,由上诉人甘肃机械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2407元,由甘肃机械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云 峰代理审判员  崔玲玲代理审判员  张 雪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春 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